(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先华、陈某与陈浩、陈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华,陈某,陈浩,陈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郭先华,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梅先全,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某父亲。被告:陈浩,男,1989年4月28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飞,女,1992年2月20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4单元12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先华、陈某诉被告陈浩、陈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先华、陈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先华、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