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林与被告许贤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许贤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马林。委托代理人秦明顺,江苏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贤文。原告马林诉被告许贤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贤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酒店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春暖花开酒店转让给被告所有。所有设备、设施的转让价格为160000元,先支付6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2012年8月4日在交接时因部分设备、设施有缺陷,双方协商原告支付10000元给被告作为补偿,在该100000元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尚欠转让费9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店转让费计人民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贤文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马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春暖花开酒店转让给被告所有。所有设备、设施的转让价格为160000元。被告先支付了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林人民币拾万圆整,归还日期2013年2月1日,借款人许贤文”。2012年8月4日在交接时因部分设备、设施有缺陷,双方协商原告支付10000元给被告作为补偿,在此100000元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转让费9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让合同、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酒店转让费用9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店转让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林转让费用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许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