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海某与被告黄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海某;黄某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梁海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县人,个体户,现住××县××局**。委托代理人梁爱某,女,系原告之女,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庆,男,××年×月×日出生,壮族,现住,现住××县××镇××小区****div>原告梁海某与被告黄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岗担仼审判长,审判员周英杰和人民陪审员梁旭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屹担任记录。原告梁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庆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庆于2012年6月10日称因承包五村乡政府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32700元,承诺将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若不按期还清,超期每天按500元利息赔偿给原告,并立有字据按手印为证。现被告已经逾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7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10日到还款之日止,按500元计付)。原告为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黄某庆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及捺手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1、甲方(原告)同意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327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6月10日起到2012年9月10日止);2、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五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本案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00元计付过高,应以3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15日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再减去已付的3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庆偿还给原告梁海某借款32700元及违约金(以3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15日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再减去已付的3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700元,共1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岗审 判 员 周英杰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