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丽萍、贾耀伟、杜汁平诉被告杨宝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萍,贾耀玮,杜汁平,杨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徐丽萍,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贾耀玮,男,200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贾贵龙之子。原告杜汁平,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贾贵龙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杨宝生,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国海,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邢辉,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徐丽萍、贾耀伟、杜汁平诉被告杨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杨宝生委托代理人蒋国海、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我方亲属贾贵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与郯城县人民路交汇南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告杨宝生驾驶的冀BQ70**(冀B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我方亲属贾贵龙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宝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宝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都没有意见,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保险公司是本案赔偿主体,我不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8日,而投保人报案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请求法院在查清事故发生的全部情况后,如我公司承保车辆确有责任,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经查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718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贾贵龙驾驶未注册登记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郯城县人民路交汇南50米处时,与顺行前方被告杨宝生驾驶的冀BQ70**(冀B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贾贵龙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杨宝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是引起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贾贵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引起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认定结论为杨宝生、贾贵龙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亲属贾贵龙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被告杨宝生系冀BQ70**(冀B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车主,其在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徐丽萍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325**摩托车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嘉城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J00044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325**摩托车事故车损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及其亲属贾贵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均为粮农;原告徐丽萍系贾贵龙之妻,其与贾贵龙育有一子原告贾耀玮(出生于2009年8月22日);原告杜汁平系贾贵龙之母,出生于1962年7月3日。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郯城县郯城街道王卸村村委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2008年初,我村就被郯城县县委县政府规划到新城区内,全村土地现已被新城区的建设所征用,我村村民皆为失地农民,同时也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我村村民贾贵龙一家5口人:妻子徐丽萍31岁;儿子贾耀玮,3岁,在幼儿园上学;母亲杜汁平,52岁,现患有心脏病常年在家养病,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奶奶王善符,76岁,身体多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没有解决收入来源。现该家庭生活特困,是我村唯一的特困户。特此证明2013年8月13日”(中共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东城工作区总支委员会、郯城县郯城街道王卸村委分别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其二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贾贵龙,男,1984年10月26日生,他的责任田已被县东城新区建设占用,现已是失地农民,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特此证明2013年8月13日”(中共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东城工作区总支委员会、郯城县郯城街道王卸村委分别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注明“属实”并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2、郯城县规划局证明内容为“郯城街道办事处在郯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3年8月27日”;3、原告徐丽萍自2012年5月28日开始租赁郯城宇大步行街经营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及徐丽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经营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1729.5元。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杜汁平丧失劳动能力;认为尸检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承担;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杨宝生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两份、郯城县规划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被告、尸检费单据、死亡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调查、现场查勘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郯城交警大队在作出原告亲属贾贵龙、被告杨宝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后,被告杨宝生对该认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在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有效。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并造成损失的均应依法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亲属贾贵龙在与被告杨宝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杨宝生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方亲属贾贵龙与被告杨宝生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5:5。被告杨宝生在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为冀BQ70**(冀B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在该保险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原告剩余评估费、尸检费等其他损失,可由被告杨宝生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杨宝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方及其亲属贾贵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为粮农,但原告方提供的王卸村委、郯城县公安局等出具的书面证明、郯城县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住所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方及其亲属贾贵龙属失地农民的事实,结合原告方其他证据,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按本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贾耀玮在故发生时已年近4周岁按4岁确定,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尸检费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方亲属贾贵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侵权方依法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当,亦应支持;原告方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正当,但其主张数额偏高,其中,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可按3人误工3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为635元、交通费亦可酌情支持为500元。据此,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0799.50元。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依法应在一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计款1115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中除评估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之外的部分计款548099.50元(损失总额660799.50元-交强险赔偿111500元-评估、尸检费1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乐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计款274049.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两项赔款合计385549.75元)。原告方剩余评估费、尸检费损失计款1200元,由被告杨宝生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600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萍、贾耀玮、杜汁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85549.75元。二、原告徐丽萍、贾耀玮、杜汁平剩余评估费、尸检费损失计款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杨宝生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600元。三、驳回原告徐丽萍、贾耀伟、杜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杨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