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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品学诉被告司树生、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品学,司树生,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金品学,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司树生,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立军,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金品学诉被告司树生、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学、被告司树生、被告王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品学诉称,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司树生因搞经营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被告王立军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该一年内不计利息,到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方在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是到期后,经向两人催要,被告司树生没有还款,被告王立军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此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司树生偿还借款7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还款之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合计为8.4万元,并由被告王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000元。被告司树生辩称,二被告和原告原系合伙关系,经营铁矿。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始于2011年11月8日,在此期间原告投入铁矿股金共计70万元,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至2012年1月份,原告退伙,经双方协商退回原告股金70万元,因当时没有现金,无钱给付,将此笔退伙款变成了借款,对于这笔款约定一年内不计利息,超过一年给付利息。对这笔借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同意给付利息。被告王立军辩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入伙和我们二人干铁矿,干到2012年1月9日,干了两个月,原告金品学投入70万元,其中38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剩余的钱用于购买之前合伙人的股份。金品学退伙的时候,卖了合伙的矿粉,开走了矿上的装载机,为了协商这个事,我迫使当了担保人,把这事情给调了。对这笔欠款没有异议,督促司树生早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金品学与被告司树生、被告王立军、案外人杨九州签订了《台头岭联盛铁选厂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金品学与被告司树生、被告王立军、案外人杨九州合伙经营台头岭联盛铁选厂,该选厂的前期投资70万元全部由原告金品学垫付。合伙人还对其它合伙事项作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70万元入伙。2012年1月17日,原告金品学与被告司树生、被告王立军、案外人杨九州签订退股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金品学退伙,被告司树生、被告王立军、案外人杨九州退给原告金品学股款7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退伙后,因铁选厂资金紧张,无力支付退伙款,便与被告司树生及王立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司树生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自借款到期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立军为担保人。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退股协议、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司树生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未按期偿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王立军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司树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树生一次性偿还原告金品学借款7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司树生给付原告金品学借款7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立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司树生的给付义务向原告金品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780元及保全费4500元,共计16280元由被告司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