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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凤明与梁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明,梁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李凤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梁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原告李凤明与被告梁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明诉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原告老乡杜某介绍原告去绍兴市区鲁迅西路和府山直街交叉口处为被告干活(拆广告牌,以前也给被告做过),第二天,原告和杜某一起搭竹梯拆灯杆广告牌上的螺丝(每拆一块4元钱,梯子、扳手、电瓶车等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提供劳务),原告在高处、杜某在低处。上午10时左右,因梯子打滑致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左跟骨骨折,杜某背原告到公交车上,原告乘公交车回家中,中午,由于原告疼痛难忍,郑某用人力三轮车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3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将拆卸广告牌的工程以每拆一块为4元钱承包给杜某、梁同文、孙明亮三人,从来没有请原告干过活,也没有委托杜某代被告请原告干活,报酬也是与杜某、梁同文、孙明亮三人结算,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根据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陈述的入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自己居住的家里摔伤的;原告提供的于2013年4月20日的录音内容是在他人指点下完成的,原告与杜某根本没有与被告面谈;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内容一致,显然是由他人直接打印后叫杜某、郑某签名;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患者更名的证明》也完全是原告捏造的,如果原告为被告干活受伤,被告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那么医疗费肯定是被告付的,而根本不会是原告自己支付,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办理过入院手续,被告也根本不认识李耀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内容文字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通话录音,被告同意就本次事故进行协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在原告多次电话骚扰的情况下,要求与杜某面谈,但原告实际与杜某根本没有面谈,该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更名证明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5份、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需要休息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门诊病历因已改名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无关,其更名证明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如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医疗费肯定是被告支付的,根本不可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事实上是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办理过入院手续,被告也根本不认识李耀留,更名证明没有医疗主管的签名;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门诊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是在自己家中摔伤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过,后因故撤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该入院记录系原告上次起诉时向法庭提供,这份入院记录上面明确记载了“患者于昨日上午10时许不慎从家中1米多处摔落,当时即感左足疼痛,无法站立”,入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家中自己摔伤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伤当天晚上,医院说要1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原告向被告讨医疗费,杜某说被告跟他说,要原告不要说是从工地干活摔下来,说是家中摔伤,这样可以农保报销。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经原告申请,证人杜某、王某、郑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均是属实,证人杜某、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3月14日在鲁迅西路拆广告牌的除了两位证人与原告之外没有其他人在拆,也可以证明原告在拆广告牌的时候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均是伪证,杜某这次庭审的证言确定只有两个人在拆广告牌,但在上次庭审时他说还有其他两个人(梁同文、孙明亮),王某的证言说其给被告干活不是事实,被告从来也不认识王某,也没有叫王某干活,王某说钱是向被告拿的,这不符合常理,被告没有叫他干活,报酬怎么可能向被告拿,郑某在上次庭审时他已旁听,当时原告方要求其出庭作证,也因为他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所以没有同意其出庭,证人资格已不存在,且其证言也与事实不符,李耀留也并非原告的学名。综上,三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郑某系原告亲戚,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杜某、王某的证言符合常理,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从1米半高处跌落摔伤于2013年3月14日到绍兴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并于2013年3月15日至3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2090.26元。原告现以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绍兴市区鲁迅西路和府山直街交叉口处为被告拆广告牌工作中受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3790元。另查明,涉案的拆广告牌工作,系被告口头以每拆1块广告牌为4元的价格承包给杜某,所需梯子、扳手和三轮车等工具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以每拆1块广告牌为4元的价格将涉案拆广告牌工作交给杜某,虽工具由被告提供,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向杜某确定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其他限制事项,具体参与人员也由杜某确定,应认定该工作属杜某独立的经营活动,故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因原告和杜某均认可系杜某叫原告参与涉案拆广告牌工作,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可能独立成立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与杜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确认。二、原告是否在绍兴市区鲁迅西路和府山直街交叉口处拆广告牌过程中受伤?根据杜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杜某承揽了涉案拆广告牌工作后,其叫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参与了涉案的拆广告牌工作,因杜某系该工作的实际承揽人,其确认原告系在拆广告牌过程中因梯子滑倒而受伤,而被告未能举证否认原告伤势是在拆广告牌过程中形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原告在家中摔伤的内容,因该病历资料系医院制作,且原告对此作出的解释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伤势实际系在家中形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雇佣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李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