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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林聪盗窃罪及被告人黄正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聪,黄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聪(小名:阿索),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正辉(小名:卜张),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聪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黄正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聪、黄正辉及其辩护人李东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林聪伙同陆某(在逃)先后在西林县城、凌云县城盗窃3辆摩托车,总价值16561元,并将盗得的3辆摩托车通过黄正辉介绍卖给他人。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黄正辉明知陆某卖给其的一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明知陆某和王林聪叫其帮助销售的3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帮助介绍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4辆摩托车并退还给了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林聪、黄正辉犯罪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正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林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是摩托车都是陆某去开锁的,其只是负责开车,不是主犯,其在本案中应是从犯、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正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正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正辉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所购买和销售的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黄正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黄正辉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正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3日,陆某(在逃)在云南省广南县老人民医院住宿楼旁盗走王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70元的黑色豪爵钻豹两轮摩托车,将该车开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销赃。被告人黄正辉明知陆某所销售的摩托车是盗来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人民币向陆某购买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回该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的《接待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南县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云南省广南县的王某于2012年11月13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宿楼旁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013年3月4日,因本案的主要案发地在西林县辖区,故广南县公安局将王某摩托车被盗案移送西林县公安局侦办。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下午6时许,其停放在广南县老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的一辆黑色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其被盗的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KC8A0003938,发动机号为:DT153050。3、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6时许,王某停放在广南县老医院住院部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人盗走。4、西林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西林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2月3日从黄正辉家中扣押了一辆黑色铃木钻豹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C8A0003938,发动机号:DT153050,并于2013年3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王某被盗的摩托车现场位于云南省广南县老人民医院大院内住宿楼旁,以及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的情况。6、云南省广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发改价鉴(2013)23号《被盗豪爵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被盗的豪爵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070元。7、被告人黄正辉的供述:2012年农历8月份,大概是过完中秋节的某一天,阿忠(陆某)驾驶一辆黑色钻豹两轮男式摩托车到其家问其买不买卖摩托车,并告诉其说车是从西林那边偷来的。后其就以1400元的价格跟阿忠购买了该辆摩托车。从那以后阿忠就久不久和西林籍的一名男子一起骑两部摩托车来找其,并叫其帮他们销售他们拿来的摩托车。二、2012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林聪伙同陆某(在逃)来到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卓球室与鑫源宾馆之间的巷子里,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473元的黑色豪天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黄正辉介绍将该辆摩托车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福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回该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三、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林聪伙同陆某(在逃)在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卖鸡鸭处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56元的黑色豪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过黄正辉介绍将该辆摩托车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梁正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回该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份,证实西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先后受理被害人王某、杨某摩托车被盗的情况以及在侦办王某、杨某摩托车被盗案的过程中发现涉案人黄正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情况。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其将自己的一辆黑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借给岳父王某使用。2012年12月30日下午,其岳父王某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时被人盗走了。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停放在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菜市场的一辆黑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女婿朱某的一辆黑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来到西林县城,将摩托车停放在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卓球室与鑫源宾馆之间的小巷里,后摩托车就被人盗走了。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其在自家门前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田林县八桂乡岩林村弄什屯的“卜张”(黄正辉)和一个不知名的年轻男子购买了一辆黑色的豪江牌两轮男式摩托车。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其到田林县八桂乡岩林村弄什屯“卜张”(黄正辉)家,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黄正辉和一个不知名的年轻男子购买了一辆黑色的豪天牌两轮男式摩托车。7、朱某机动车驾驶证、朱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杨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清单》2份,证实案犯售卖给梁某的黑色豪江牌两轮男式摩托车是杨某被盗的摩托车,卖给黄福益的豪天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是朱某被盗的摩托车。8、西林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2份、《发还物品清单》2份,证实西林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2月3日分别扣押了梁某持有的一辆黑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和黄乙持有的一辆黑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并于2013年3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王某(朱某岳父)。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王某被盗的摩托车现场位于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卓球室与鑫源宾馆之间的巷子内;杨某被盗的摩托车现场位于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卖鸡鸭处旁的空地上,以及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的情况。10、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西价认字(2013)3号、4号《关于被盗摩托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被盗的豪天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473元;杨某被盗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356元。11、被告人王林聪的供述:2012年12月30日约18时许,其与陆某在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卓球室与鑫源宾馆之间的巷子里偷得了一部黑色的男式两轮摩托车,其与陆某就将摩托车开到田林县黄正辉家里,后通过黄正辉的介绍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其分得200元的赃款。2013年1月中旬,其与陆某在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香郁”烤鱼店附近偷得了一辆黑色的两轮摩托车,两人将摩托车开到黄正辉家,并通过黄正辉介绍,将该摩托车开到另外一个寨子,以1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一个家在路边的四十多岁的男子,其分得赃款200元。12、被告人黄正辉的供述:2012年农历10月份,其帮阿忠和一名西林籍的男子盗来的一部黑色“豪天”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卖给田林县八桂乡弄瓦村六寿屯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得赃款1500元人民币,其分得200元。2012年农历11月份其又帮阿忠和那个西林籍的男子盗来的一部黑色“豪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卖给田林县八桂乡果卜村那庭屯一个叫“卜绍仪”的男子,得赃款1600元人民币。四、2013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林聪伙同陆某(在逃)在凌云县中桥利客隆超市附近的河提盗走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32元的蓝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黄正辉介绍将该辆摩托车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丙。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回该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实,2013年1月31日罗某到泗城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月19日13时30分至40分其停放在凌云县中桥“利客隆超市”附近河堤上的一辆蓝色银豹两轮男式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13时许,其停放在凌云县中桥利客隆超市附近的河提上的一辆全新的蓝色银豹牌两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其被盗的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F39C1003003,发动机号为:GX008689。3、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13时许,罗某停放在凌云县泗城镇“利客隆”超市附近河提边上的一辆全新的蓝色豪爵牌银豹两轮男式摩托车被他人盗走,其二人还与罗某四处寻找,但未找见。4、证人黄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田林县八桂乡岩林村弄什屯“卜张”(黄正辉)家,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黄正辉购买了一辆新的蓝色豪江牌银豹两轮男式摩托车。5、西林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9日从黄丙处扣押了一辆蓝色豪江牌银豹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JF39C1003003,发动机号:GX008689,并于2013年9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罗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罗某被盗的摩托车现场位于凌云县中桥“利客隆超市”附近河提上以及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的情况。7、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鉴字(2013)8号《关于罗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罗某被盗的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732元。8、被告人王林聪的供述:2013年1月份,其与陆某在凌云县一共偷得了6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蓝色的摩托车,都是陆某负责偷的,其是负责将陆某偷得的摩托车开去黄正辉家里让黄正辉负责帮联系买主。黄正辉联系好买家后,其等人就把这些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买家,其中一部蓝色的摩托车是在黄正辉家里卖出去的。9、被告人黄正辉的供述:2013年农历1月份,其帮阿忠和一名西林县的男子盗来的一部蓝色“银豹”牌男士两轮摩托车卖给田林县八桂乡弄瓦村岩好屯一个叫“卜进井”的男人,得赃款2000元,其分得200元。全案的综合证据:1、本案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外部形状、特征。2、被告人王林聪、黄正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林聪出生于199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正辉出生于1970年1月1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黄正辉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正辉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8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多次盗得摩托车后找其销赃的“阿忠”。经查,8号相片上的男子“阿忠”名叫陆某。4、证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将摩托车卖给其的“卜张”。经查,1号相片上的男子“卜张”名叫黄正辉。在对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时,其辨认出1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卜张”(黄正辉)一起将摩托车卖给其的陌生男子。经查,1号相片上的男子名叫王林聪。5、证人黄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乙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将摩托车卖给其的“卜张”。经查,5号相片上的男子“卜张”名叫黄正辉。在对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时,其辨认出5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卜张”(黄正辉)一起将摩托车卖给其的年轻人。经查,5号相片上的年轻男子名叫王林聪。6、证人黄丙的辨认笔录,证实黄丙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将摩托车卖给其的“卜张”。经查,2号相片上的男子名叫黄正辉。7、被告人王林聪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林聪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1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摩托车的男子。经查,11号相片上的男子是陆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聪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16561元,数额较大,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正辉明知被告人王林聪和陆某销售的摩托车是盗来的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主观上明知被告人王林聪和陆某销售的摩托车是盗来的,客观上实施了收购陆某盗来的一辆摩托车、代为销售王林聪和陆某盗来的3辆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正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林聪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并未指控其在本案中系主犯,其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其提出的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多次伙同陆某盗窃3辆摩托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其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正辉提出的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明知陆某和王林聪卖给其的摩托车以及叫其帮助销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但仍然予以购买和代为销售,共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代为销售3辆摩托车,其的犯罪行为与陆某和王林聪的多次盗窃行为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对其不适用缓刑,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林聪、黄正辉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销赃的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正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所购买和销售的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正辉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正辉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黄正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正辉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林聪、黄正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正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审 判 长  马建华审 判 员  胡 奇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