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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鲍美玲、鲍斌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鲍美玲,鲍斌友,黄军苗,杨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春。委托代理人:陶虎。被告:鲍美玲。被告:鲍斌友。被告:黄军苗。被告:杨超。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鲍美玲、鲍斌友、黄军苗、杨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美玲、鲍斌友、黄军苗、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远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鲍美玲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鲍斌友、黄军苗、杨超提供担保。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方远保借字第12319920120105001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9.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至被告鲍美玲账户。被告鲍美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鲍斌友、黄军苗、杨超亦均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鲍美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7日的利息为16250元,逾期利息为127400元,合计143650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鲍斌友、黄军苗、杨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鲍美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鲍斌友、黄军苗、杨超为被告鲍美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二、借款凭证、台州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发放借款500000元给被告鲍美玲、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等事实。被告鲍美玲、鲍斌友、黄军苗、杨超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鲍美玲、鲍斌友、黄军苗、杨超。四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鲍美玲、鲍斌友、黄军苗、杨超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鲍美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9.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鲍斌友、黄军苗、杨超为被告鲍美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10日,原告发放500000元借款给被告鲍美玲,被告鲍美玲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鲍美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3650元。被告鲍斌友、黄军苗、杨超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美玲、鲍斌友、黄军苗、杨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鲍美玲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鲍斌友、黄军苗、杨超应当对被告鲍美玲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为143650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鲍斌友、黄军苗、杨超对被告鲍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被告鲍美玲负担,被告鲍斌友、黄军苗、杨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