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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何代淑与杨芳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淑,杨芳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何代淑,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芳焌,曾用名杨芳便,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何代淑与被告杨芳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宝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蓉晖、曾文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代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焌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被告杨芳焌在离婚后一年内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00元赔偿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离婚以及离婚时双方达成的有关协议的事实。被告杨芳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向新晃县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1份,经核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致,原告对此无异议。因被告杨芳焌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代淑与被告杨芳焌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6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自愿到新晃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同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杨某某由杨芳焌抚养,另一方随时具有探望权,且不负担任何责任;二、关于财产及债务等问题:杨芳焌赔偿何代淑十万元人民币,即日起半年内必需先赔偿五万元现金,剩下五万元必需在后半年内还清,之前双方共同财产由杨芳焌所得,之前所有债务由杨芳焌偿还。”对以上协议,原、被告均完全同意且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对于约定的100000元赔偿款,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是因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原告在离婚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其载明了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并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签名认可。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杨芳焌未按协议履行给付100000元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芳焌给付原告何代淑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芳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宝平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泽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