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夏某、刘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过某。因本案,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刘某、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刘某、过某结伙“陈坤伦”、孙建平(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至海宁市客运中心广场东侧及海洲街道逍遥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夏某和陈坤伦负责撬车,被告人刘某和过某跟车放哨,孙建平开回赃车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金某、顾某的浙F×××××号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及浙F×××××号二轮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1138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刘某、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夏某、刘某、过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四、扣押的“7”字型作案工具2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判处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金某、顾某的陈述,同案人孙建平、陈坤伦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夏某、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亦属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判所处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