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XX好与赵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好,赵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XX好,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骈锦江,被告:赵森,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海事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XX好与被告赵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骈锦江,被告赵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好诉称:XX好和赵森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4日赵森向XX好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XX好多次催要,赵森拒不返还,为此,XX好诉讼来院,要求赵森偿还借款82000元。赵森辩称,其于2012年3月14日向XX好借款10000元,两个月后,赵森按每天利息100元计算偿还了XX好6000元利息。2012年5月14日又向XX好借款10000元,40天后,赵森按每天100元利息向XX好偿还了4000元。2012年6月22日,赵森又向XX好借款20000元。每天按200元利息计算,两个月后偿还XX好利息12000元。此后双方按本金40000元,每天利息200元计算,一直用到2013年3月。此后,赵森于2013年3月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还款10000元。由于XX好称这二笔钱是偿还之前所欠的利息,故没有打条据。双方曾于2013年7月15日制定过一个还款计划,上面约定赵森还欠XX好80000元,赵森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偿还XX好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的60000元。XX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赵森的质证意见如下:1、XX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XX好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赵森于2012年3月14日向XX好借款82000元。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赵森自愿还款80000元。赵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赵森称借条是其打的,并还了2000元,还剩80000元未偿还。双方在2013年7月15日制定过一个还款计划,目前有60000元还未到还款期限。赵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XX好的质证意见如下:赵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XX好对赵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XX好提供证据1、2、3及赵森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XX好和赵森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4日,赵森以没有资金周转为由向XX好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赵森还款2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2013年7月15日,赵森给XX好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赵森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偿还XX好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的60000元,如赵森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该笔借款20‰的月利息。但经XX好多次催要,赵森至今未还借款。为此,XX好诉讼来院,要求赵森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森向XX好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但赵森却久拖不还。因此,XX好要求赵森还款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森辩称,其一共只向XX好借了40000元,其余的钱是计算复利累加的结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书面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其认可的出具借条时间明显不相符,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因无XX好的签名,XX好亦不认可同意该还款计划,故赵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好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XX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XX好负担25元,被告赵森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