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远德与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远德,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张远德。被告:郁建华。原告张远德诉被告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郁建华离开户籍地且去向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原告张远德起诉称:被告郁建华因承包土方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张远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借期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郁建华并未还款。为此,原告张远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郁建华返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张远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郁建华向原告张远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所作约定的事实。被告郁建华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张远德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远德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远德提交的借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郁建华向原告张远德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郁建华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返还,从而导致本纠纷,责任在于被告郁建华。因此,原告张远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被告郁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建华返还原告张远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郁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