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与胡×、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胡×,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葛××。被告:胡×。被告:施×。原告葛××为与被告胡×、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起诉称:被告一胡×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4月10日、26日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三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总是无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施×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某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胡×于2013年4月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施×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施×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因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施×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4月26日的30000元借条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被告胡×、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对上述3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