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姚宜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姜美龙,姜信邦,黄坚,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宜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海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汝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美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信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姜美龙、姜信邦、黄坚、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韦晓麟,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达、蔡起辉,被上诉人姜美龙、姜信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上诉人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彪,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坚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东建是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员工。2012年8月25日l6时03分许,被告黄坚受雇于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桂E1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北海市光都混凝土公司路段时,刮倒一根通信电线杆,受害人陈东建到现场检修,被告姜美龙驾驶的桂EBE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此时,该车右后轮将倒在地上的电缆绊起打中陈东建,造成陈东建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东建受伤后送北海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27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美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黄坚、陈东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坚受雇于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事故车辆桂E102**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11430001900024338754;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1430001900024340579;桂EBE2**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245050000005261。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过赔偿,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平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其各自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97991.1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美龙、黄坚予以赔偿,姜信邦、运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姜美龙、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陈东建为居民户口,与原告姚宜娟是夫妻关系,生有子陈海彬。原告庞汝秀是居民,与陈东建为母子关系,原告庞汝秀与夫陈如起(2009年已故)生有陈东建、陈东礼两个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姜美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坚、陈东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黄坚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运德公司承担。被告姜信邦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发票计为1032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8854×20年=37708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46元计算6个月,为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年×12848元/2=32120元;受害人的误工费按信息传输行业收入计算1天,为129.30元;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为300元、误工费为52.4元×3人×3天=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50000元;以上合计为487501.9元。鉴于事故车辆桂El0211号大型普通客车、桂EBE2**号轻型厢式货车均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列款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该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高于该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120000元给原告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367501.9元给原告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三、驳回原告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4385元由被告姜美龙、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平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按照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分担赔付责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2011年9月27日做出的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美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黄坚、陈东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姜美龙承担本案50%赔偿责任,黄坚和陈东建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上诉人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25%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判决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需要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运德公司在上诉人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标的次责免赔5%处理。一审法院未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来确定损害赔偿。三、一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责任比例分项判决。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受害人医疗费用共10325元,该费用须在双方机动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余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金额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预内赔付。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分项判决。四、本案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受害人对整个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按照受害人生前工作居住的城市普遍标准和参考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在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67501.9元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本案正确。1、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不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但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事故的依据,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本案受害人陈东建没有任何的过错,上诉人要求受害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保险责任的判决已进行了分项,是正确的判决。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陈东建死亡的严重后果,陈东建但是事发现场只是察看被撞倒的电线杆,没有任何过错。陈东建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因素,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姜美龙、姜信邦答辩称:一、在本案中,黄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东和姜美龙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坚驾驶桂E1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北海市光都混凝土公司路段时刮倒一根通信电线杆后,没有按规定做好现场防护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是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建东在交通事故现场,不设警示标志,明知危险,在不安全的交通事故现场作业,破坏了交通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美龙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应与陈建东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不当,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偿一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一审原告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案件不得支持一审原告对姜美龙、姜信邦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德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针对商业险这块赔付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按照责任划分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是合理的。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于法律责任分担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的赔付,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除交强险外的所有款项是不合理的。医疗费问题虽然人民财保公司没有上诉,但对医疗费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平摊,各自承担一半。被上诉人黄坚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对被上诉人庞汝秀的居民身份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庞汝秀居住地为北海市海城区赤西村111号,其向法院提供的由北海市公安局高德边防派出所、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赤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庞汝秀为赤西村委村民。本院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姜美龙向陈东建的家属支付了8700元的丧葬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坚、姜美龙、陈东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分别赔付被害人多少款项。关于黄坚、姜美龙、陈东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被上诉人运德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过错责任,由姜美龙承担50%的责任,由黄坚和陈东建分别承担25%的责任;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认为事故发生时陈东建只是在查看现场,并不是在施工,陈东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引发主要原因是黄坚,黄坚应承担主要责任,姜美龙承担次要责任,陈东建不应承担责任;姜美龙、姜信邦认为本案事故是由黄坚和陈东建的责任引起的,其驾驶车辆是正常行使的,其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姜美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黄坚、陈东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姜美龙没有观察清楚道路状况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黄坚和陈建东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之一是由于黄坚驾驶行为刮倒一根通信电线杆,事故发生后,没有做好现场防护警示标志,造成交通安全隐患的存在,使姜美龙驾驶车辆经过时将倒在地上的电缆绊起打中在现场检修的陈东建。较之黄坚与陈东建的过错程度,黄坚的过错程度显然大于陈东建。故本院确定黄坚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东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黄坚是运德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黄坚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远德公司承担。姜信邦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陈东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325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600.9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庞汝秀的生活费问题,因其向法院提供的由北海市公安局高德边防派出所、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赤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其为赤西村委村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其扶养费,应为5年×4211元/2=10527.5元。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庞汝秀的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陈东建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立的经济损失共计465909.4元。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分别赔付被害人多少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中,桂E102**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EBE2**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15162.5元。剩余的235584.4元,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根据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姜美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779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700元,仍应赔偿109092.2元;运德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94233.76元,根据运德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5%”的约定,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522.07元(94233.76元×(1-5%)],运德公司应赔偿4711.69元;受害者陈东建自行负担10%即23558.44元。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按照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分担赔付责任和没有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上,对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认定错误,没有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划分本案事故的赔付责任以及没有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15162.5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15162.5元;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89522.07元;五、被上诉人姜美龙应赔偿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09092.2元;六、被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4711.69元;七、驳回被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5元,由上诉人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负担2084元,由被上诉人姜美龙负担6154元,被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23元(姚宜娟、陈海彬、庞汝秀已预交一审受理费43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8770元,各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互相结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张 骥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无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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