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代省、杨代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617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江学东,信用社主任。被告崔代省,农民。被告杨代君,农民。被告张德燕,农民。被告崔福华,农民。被告张西奇,农民。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订立了(莘位2009)第85804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崔代省于2010年7月14日从我单位借款30000元,现结欠30000元,月利率为9.558‰,于2011年7月11日到期,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崔代省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代君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德燕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崔福华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西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崔代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于2010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7.96500‰,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来我院,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崔代省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崔代省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贷款债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代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代省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崔代省、杨代君、张德燕、崔福华、张西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