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钜生、XX甲等与兴安县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钜生,XX甲,XX江,唐桂英,兴安县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林华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陈钜生,农民。原告XX甲,个体工商户。原告XX江。原告唐桂英。委托代理人易春生,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娜,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兴安县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阳定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兴安县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45号。法定代表人廖海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股股长。第三人杨林华。原告陈钜生、XX甲、XX江、唐桂英诉被告兴安县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开发公司”)、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及第三人杨林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胡喜生、人民陪审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钜生、XX甲、XX江、委托代理人易春生、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勇、艾少波、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杨华及第三人杨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陈玉梅(受害人)在兴安县城区老菜市场米行购买糯米时,被楼顶天面掉下的水泥砖砸中头部,导致当场死亡。该市场由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管理运营,掉下的水泥砖楼房的产权人为被告工商局所有。掉下的水泥砖是被告市场开发公司职工即本案第三人杨林华在楼顶装空调时放置。第三人杨林华作为被告市场开发公司长期负责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对市场这一公共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检查、监督以及及时排查整治的工作职责,第三人杨林华却玩忽职守,在菜市场楼顶其居住的宿舍安装空调盖瓦压砖,而后对这一重大安全隐患听之任之,导致陈玉梅被掉下的水泥砖砸死的悲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工商局作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对第三人擅自在楼顶天面安装空调盖瓦压砖的行为,长期不检查、不监督、不制止,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对建筑物管理不善的相应责任。因此,两被告对受害人陈玉梅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杨林华已经与原告商定赔偿数额2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在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工商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向原告赔偿200000元。死者陈玉梅,生前与其儿子XX甲及儿媳长期在兴安镇居住生活,并且一直从事糯米加工销售,其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她的全部收入来源于城市,对于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死者陈玉梅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2、死亡证明、出警经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以下事实:①证明陈玉梅由被告工商局所有的并由第三人使用的房屋顶层水泥砖坠落将陈玉梅当场砸死;②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③市场顶棚是石棉瓦,没有安全保障,存在安全隐患。证据3、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办公场所照片、员工通信录、值班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杨林华是被告的职工,是负责排查市场安全隐患工作的事实。证据4、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的法人资格的事实。证据5、兴安县湘漓镇花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文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受害人陈玉梅生前一直在花桥村与他人合伙加工糯米粑粑向市场出售的事实。证据6、兴安鑫鑫超市出具的证明、工商企业查询单,用以证明死者陈玉梅自2005年4月以来一直向该超市供应糯米粑粑,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7、灵渠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工商企业查询单,用以证明死者陈玉梅自2009年12月以来一直向该超市供应糯米粑粑,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8、兴安县湘漓镇麦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陈玉梅生前一直在兴安县城经营水果、蔬菜、糯米粑粑等产品,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9、兴安县兴安镇柘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陈玉梅生前一直在兴安县城经营水果、蔬菜、糯米粑粑等产品,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10、房产证、宗地图、户口簿及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以下事实:①死者陈玉梅经常居住在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50号,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②胡某甲、胡某乙是兴安县兴安镇柘园村委会下胡家村民,2006年3月已转为非农户口,其自建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50号房屋的土地是国有出让土地。③死者陈玉梅的儿子XX甲在志玲路550号房屋一层经营汽车修理店。证据11、证人文某、胡某甲、胡某乙、唐某甲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死者陈玉梅生前一直在兴安县城经营水果、蔬菜、糯米粑粑等产品,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市场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工商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场开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兴安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用以证明受害人陈玉梅的死亡是由于第三人的过失犯罪行为所致。被告工商局辩称,被告与受害人陈玉梅的死亡无关。被告既不是致受害人陈玉梅死亡的侵权主体,也未与受害人陈玉梅有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害人陈玉梅的死亡是第三人杨林华安装空调盖瓦压砖,砖头坠落将受害人陈玉梅砸死,第三人杨林华是此事故的直接侵权主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杨林华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林华在其居住安装空调的房屋的产权属被告所有,但该房屋一直被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工商局与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及第三人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人也从未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工商局虽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但由于被告市场开发公司长期占有该房屋,导致被告工商局无法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因此,被告工商局对该房屋无法履行管理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工商局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商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杨林华陈述,受害人陈玉梅的死亡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受害人陈玉梅被第三人放置在空调机上的水泥砖坠落砸死,受害人陈玉梅死亡后,第三人与原告陈钜生、XX甲,XX江于2013年1月1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第三人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赔偿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已放弃要求第三人赔偿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除不能证明受害人陈玉梅与原告唐桂英的关系外,对其他证明的事项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③有异议,认为市场顶棚不是石棉瓦,不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除认可第三人杨林华是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的职工外,对其用此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负责排查市场安全隐患工作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庭审中提供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此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兴安鑫鑫超市于2006年5月成立,受害人陈玉梅不可能从2005年4月以来就一直向该超市供应糯米粑粑。对证据7中的工商企业查询单无异议,对灵渠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超市的进货单及付款凭证。故不能证明受害人陈玉梅生前的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实受害人生前经营活动,只有工商部门才能证实。因此,不认可原告用此证据证明的观点。对证据10房产证、宗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胡某甲的,与受害人陈玉梅无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原告用此证据也不能证实受害人陈玉梅生前的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观点。对证证11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陈玉梅生前一直在兴安县城经营水果、蔬菜、糯米粑粑等产品,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要证明此事实,须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的居住证。原告、被告工商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兴安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陈玉梅与原告唐桂英的直系血亲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唐桂英与原告陈钜生系母子关系。原告唐桂英自己在诉状中陈述其与受害人陈玉梅是婆媳关系,并不是受害人的直系血亲,故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用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唐桂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观点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用此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公司经营的市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这就要看在市场内经营的经营者和顾客是否会受到除他人的加害行为外,是否会还受到其他伤害,若有则可以肯定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陈玉梅于2012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是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老广场老菜市场米行,被老菜市场楼顶第三人杨林华家空调外挂上方的水泥隔热板坠落砸死。说明被告开发公司经营的老广场老菜市场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9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除证据6兴安鑫鑫超市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外,在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陈玉梅生前不是在兴安县城经营水果、蔬菜、糯米粑粑等产品,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形下,本院没有理由对原告提供的5、7、8、9加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受害人陈玉梅生前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观点,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胡某甲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XX甲与受害人陈玉梅系母子关系。胡某甲的房屋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志玲路,原告XX甲在胡某甲的房屋开设兴安县腾达汽车配件部,其居住在该房屋二楼,不排除受害人陈玉梅生前一直与儿子居住在一起。因此,被告工商局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的居住证,但此证据与5、7、8、9、10结合起来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死者陈玉梅生前一直在兴安县城经营水果、蔬菜、糯米粑粑等产品,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害人陈玉梅于1961年9月16日出生,生前其与原告陈钜生结婚后生育原告XX甲、XX江。2012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陈玉梅(受害人)在兴安县城区老广场老菜市场米行购买加工糯米粑粑的糯米时,被该市场楼顶第三人杨林华家空调外挂上方的水泥隔热板坠落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受害人陈玉梅死亡后,第三人杨林华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陈钜生、XX甲、XX江经过协商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第三人)除已经支付给乙方(原告)的60000元外,还应赔偿150000元,乙方以后不得再以此事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费。协议达成后,第三人杨林华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赔偿了原告210000元的经济损失。兴安县城区老广场老菜市场由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管理运营,第三人杨林华居住的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工商局所有。第三人杨林华系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市场的治安工作。另查明,原告XX甲于2011年7月在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开设兴安县腾达汽车配件部,受害人陈玉梅,生前与其儿子XX甲及儿媳居住在该汽车配件部的二楼,并且一直从事糯米粑粑的加工销售。原告唐桂英与原告陈钜生系母子关系,与受害人陈玉梅系婆媳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7076元(2864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赡养费10528元(4211元/年×5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464594元中的25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8时许,受害人陈玉梅在兴安县城区老广场老菜市场米行购买糯米时,被第三人杨林华家空调外挂上方搁置的水泥隔热板坠落砸死。对这一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陈玉梅死亡后,其合理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以查明的事实,老广场老菜市场是由被告开发公司负责运营管理,第三人杨林华居住的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工商局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三人杨林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在外挂的空调机上搁置水泥隔热板,有可能坠落会砸伤他人,但他没有预见到,以至于受害人陈玉梅被其搁置在外挂空调机上的水泥隔热板坠落砸死。受害人陈玉梅的死亡与第三人杨林华在外挂空调机上搁置水泥隔热板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杨林华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受害人陈玉梅死亡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第三人杨林华已与原告陈钜生、XX甲、XX江达自愿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合同的相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第三人杨林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00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再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其超出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二被告不是《赔偿谅解协议书》的相对方,故该协议对二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开发公司作为老广场老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时刻注意周边环境是否危险物危及在其老菜市场内经营的经营者及顾客人身安全的物品存在。受害人陈玉梅在其管理的老菜市场内被砸死后,表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开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工商局作为第三人杨林华居住房屋的产权人,当第三人在其外挂空调机上搁置水泥隔热板时,被告应当加以制止,发现后也应当立即要求第三人将搁置在外挂空调机上水泥隔热板挪至安全的地方,若被告工商局对第三人行为予以制止,就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从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工商局亦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被告工商局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桂英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可否获得赡养费1052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唐桂英与原告陈钜生是母子关系,与受害人是婆媳关系。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儿媳对公、婆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唐桂英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原告唐桂英要求被告赔偿其赡养费105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陈玉梅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陈玉梅生前自2006年以来,一直从事糯米粑粑的加工销售,而且与其儿子XX甲居住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志玲路。从以上事实说明,受害人陈玉梅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要求受害人陈玉梅的死亡后的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陈玉梅被砸死后,给原告陈钜生、XX甲、XX江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兴安当地的实际情况及生活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0元确实过高,本院酌情考虑给予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受害人陈玉梅死亡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计算,给原告造成了以下合理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7076元(2864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4156元。由于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是第三人与被告的共同侵权和过失行为所致,依法应当由他们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商局赔偿其上述合理的经济损失82831.2元(414156元×20%)、被告开发公司赔偿82831.2元(414156元×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县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钜生、XX江、XX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14156元的20%即82834.2元。二、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陈钜生、XX江、XX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14156元的20%即82834.2元。三、驳回原告陈钜生、XX江、X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陈钜生、XX江、XX甲负担3030元,被告兴安县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10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胡喜生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