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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秦鹏与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鹏,苏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501号原告秦鹏,男,1980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炘,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被告苏���,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淑文,女,1958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玉明,男,1955年8月5日出生。原告秦鹏与被告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占芳、韩俊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炘,被告苏添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文、苏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鹏诉称:原告秦鹏与被告苏添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添于2013年3月22日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秦鹏借款95000元整,并为原告秦鹏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秦鹏多次催要,被告苏添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秦鹏诉至法院,原告秦鹏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添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苏添承担。原告秦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合同1张。被告苏添辩称:原告秦鹏与被告苏添是在游戏厅认识的,这笔借款属于赌博的拆借款,被告苏添并无经济来源,原告秦鹏仍愿借钱给被告苏添,不符合逻辑,这不是正常的借款关系。被告苏添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苏添对原告秦鹏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苏添向原告秦鹏借款95000元,原告秦鹏分五次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苏添借款共计95000元,并由被告苏添出具借款合同1张,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秦鹏,借款人苏添,现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支付人民币玖万伍仟元,自本合同签字之日给付。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2013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添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秦鹏借款95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添向原告秦鹏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秦鹏要求被告苏添返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添返还原告秦鹏借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苏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书利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