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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新沂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司)、新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新沂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新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45号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沂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迎宾大道××市××区。代表人吴××。被告新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北××号。法定代表人吴××。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司)、新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渺、谢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晓担任记录。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司、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司签订了一份《风行(景某)汽车2011年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大××司在指定的区域内经销原告的产品,并就双方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5日,被告大××司向原告订购12台景某车,总价值人民币796020元。同时,被告大××司口头向原告承诺,因银行办款拖延的原因,特请求原告先将该批车辆送达至大××司处,待其在收车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故同意了被告大××司的请求。2011年12月20日到25日,原告陆某某被告大××司发送车辆12台,总价值人民币796020元,被告大××司对该批车辆进行了验收,但却一直未履行其承诺,拒不归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此外,根据工商材料显示被告大××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为被告大××公司,为此原告特请求被告大××公司对被告大××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6020元;由被告大××公司对被告大××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风行(景某)汽车2011年经销合同》(合同编号:JY××××012)及附件(《风行(景某)2011商务政策》)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2、《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发运单》十二份,证明盖有被告大××司商品车收车专用章,其接收了原告送达的12台车辆,总价款人民币796020元,这12台车总共是三个车型(LZ6432BQ4E六台,LZ6431BQBE五台,LZ6430BQCE一台)。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12台车的价格,开票时间是分别在2011年6月和10月,该发票本不是原告诉被告大××司购车的发票,只是为了证明该12台车的价格。发票号为00258951是证明LZ6431BQBE的每台价格为人民币65160元,发票号为00058237是证明LZ6432BQ4E的每台价格为人民币66460元,发票号为00258947是证明LZ6430BQCE的每台价格为人民币71460元。4、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大××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大××公司的分公司,所以被告大××公司对被告大××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风行(景某)汽车2011年经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大××司经销原告生产的东风风行(景某)汽车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大××司销量进行季度考核,原告保证被告所需资源的条件下,如其三个月不能完成某某目标销量,又不能及时向原告做出补救措施和计划,则视违约,原告有权取消经销商资格;被告大××司按原告车某计划管理程序和规定,向原告提报协议范围内的车辆品种、数量、颜色等需求计划,原告将按被告大××司的需求计划组织车辆发运;被告大××司有责任某某原告的销售价格政策,否则原告按价格管理条款严格考核。如因市场变化等原因,却需要调整价格的,须报原告审核认可后执行;本合同与《风行(景某)汽车2011年商务政策》有冲突的,以《风行(景某)汽车2011年商务政策》为准等等。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大××司分别提供了车型LZ6432BQ4E六台,每台价格为人民币66460元;LZ6431BQBE五台,每台价格为人民币65160元;LZ6430BQCE一台,每台价格为人民币71460元,合计总货款为人民币796020元。后原告多次的催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大××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是被告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风行(景某)汽车2011年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司提供了12辆车,总价款为人民币796020元,有原告提供的《风行(景某)汽车2011年经销合同》及附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发运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大××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6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大××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上述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大××司与其上级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大××公司共同承担。此外,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沂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向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6020元。案件受理费11760元,(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新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沂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人民陪审员  谢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