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居民。被告田某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乔田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田艺某,2007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受。2010年被告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遭遇车祸,住院期间原告精心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但被告康复后安于现状没有任何劳动付出,孩子由原告一直抚养,原告借债度日,夫妻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田艺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3、位于渭南市高新区新盛路的按揭商品房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田某某开始工作,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田某某之兄给田某某看病时的11万元是其自愿给的。被告田某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生病尚未恢复,需要原告继续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要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三、原告与别人同居,遗弃了被告,存在过错,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38000元,原、被告应当各承担一半,另有4800元是原告个人债务,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五、被告出车祸后,原告遗弃了被告,被告现在要求原告提供生活帮助金2万元,因原告过错赔偿被告2万元。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田建利、石选举、田引红证言各一份,证明田某某在买房和看病时借其二哥田建利22万元,现仍未归还。2、西安唐都医院住院费清单和银行转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在唐都医院就医时借其二哥111738.26元。3、证人田学刚、张进财、石选举、田引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田某某看病时的借债情况。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田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处于昏迷状态,对借款应不知情;对田建利证明材料有异议;对证据2住院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田某某之兄自愿给的;对证据3四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证人只是听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田艺某,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2007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5日,被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西安唐都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刘某某一直照顾着被告田某某,直至出院。2012年夏季开始,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5月14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11年5月在渭南市高新区新盛路天时地产1304号以原告刘某某名义首付房款80708元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住房面积为94.4平方米,总价款为268708元,每月归还房贷1500元,原告刘某某已按月归还了截止起诉时的房贷,该房现仍未交付使用,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某称,其在支付商品房首付款时借其兄40000元,为归还一年零六个月的房贷借其兄27000元、为支付两年来的孩子抚养费借其兄20000元,田某某住院期间,其兄支付50000元医疗费,以上债务均未归还。被告田某某称,双方在购买房屋时借其二哥20000元、大哥10000元,其妹10000元,已归还其大哥2000元,剩余38000元尚未归还,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病借其二哥200000元,给原告娘家办事时原告借被告二哥2000元,以上债务亦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结婚多年来,生育了孩子,购置了房屋,被告田某某发生车祸住院后,原告刘某某能够悉心照顾,不离不弃,足以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良好的。虽然双方偶有不睦,但只要双方多交流,多关心对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民代审 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