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裴其胜诉被告张纲,第三人李成林、马殿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其胜,张纲,李成林,马殿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裴其胜,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世秀,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裴其胜妻子。被告张纲(又名张民坤),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成林,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马殿富,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其胜诉被告张纲,第三人李成林、马殿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裴其胜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世秀,被告张纲及其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路过被告在建的便民巷楼房工地时,施工楼房上突然掉下一块木方子,不偏不倚砸在原告头上。原告当即被砸晕,送至医院抢救4小时后才苏醒过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被告只付2500元,余款拒绝支付。经医院诊断,原告头皮撕裂伤、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起诉诉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197091.51元。重审时原告认为现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到光山来鉴定程序不合法,其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591.81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张纲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害其健康权是主体错误,理由是答辩人所建房屋由李成林承建,答辩人与李成林之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发包方,李成林是承建方,被答辩人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被告承担其健康权损害责任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其医疗费用有不合理、不应开支的问题。三、原告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农业户口为准。第三人李成林辩称:同意被告的二、三条答辩。另:我们干活都是各搞各的,木工活是马殿富的,应由马殿富承担责任。第三人马殿富辩称:同意被告的二、三条答辩。另:我们都是各搞各的活,不知道木方子是从哪边掉的,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纲与第三人李成林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张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光山县城弦山南路便民巷坐北朝南一幢综合楼承包给第三人李成林施工建筑,承包方式采取施工大包尽的方式一次性包断。第三人李成林将该幢楼的木工活承包给第三人马殿富施工。2010年10月29日下午,李成林、马殿富同在该幢楼上施工,下午15时许,原告裴其胜骑摩托车从便民巷由西往东行驶至被告东门前2米处路段时,被告楼房上坠下一个方木条击中其头部,马殿富随即将原告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纲支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头皮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综合症”。花医疗费18360.21元。2011年5月6日,原告申请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Ⅷ级伤残”。此次鉴定花检查费424元、鉴定费1000元。在重审中,被告张纲,第三人李成林、马殿富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裴其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武精医鉴字(201308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震荡后综合症,结论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费1800元,其他费用229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到光山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同意该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裴其胜系农业户口,在本案受伤前从2005年起在光山县城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后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次子裴某某生于1992年8月22日,长女裴某某生于2002年4月15日。还查明:原告裴其胜在2010年10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被告房屋东侧门前被坠落的木条击打时,原告当时驾驶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均系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某某的调查笔录、案发现场彩色照片一份、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胡围孜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法医鉴定费、医疗费、检查费、住宿费、病历各一份及黄家宝、毛福友、黄修权、立邦漆光山总代理证明各一份、原告证人毛某某、黄某某、房主郑某某庭审中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李成林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明细清单、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成林、马殿富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审判人员在原告受害现场勘察绘制的并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的平面图、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建筑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原告的证据证实了其人身遭受侵害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被告张纲、第三人李成林、马殿富的建筑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予损害赔偿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纲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将建筑物发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李成林承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李成林将木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马殿富,李成林、马殿富作为建筑物的施工人未能举证证明各自对原告的受害无过错。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裴其胜的伤残等级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该具体侵权行为中受到的伤害不能确定具体是由被告或第三人谁人所为,但该损害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及第三人应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驾驶摩托车经过施工工地时,对自身安全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且未戴安全头盔,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应以原告自担20%,被告及第三人承担80%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光山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NO71685、NO5826393)两份,金额208元,原告不能说明用途,且时间与住院不能吻合,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三份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0061868、NO0074008、NO0027338)及挂号单两份,金额424元,均系检查费用,系不必要开支,不应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检查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裴其胜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5年开始在光山县城等地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且长期在县城租房居住,以城镇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两次鉴定费用问题。应结合本案案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8784.21元;(2)误工费10456.86元(建筑业19983元÷365天×191天);(3)护理费4400元(50元/日×8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日×88天×1人);(5)营养费1760元(20元/日×88天×1人);(6)交通费200元;(7)住宿费170元;(8)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4751元(4319.95元×(1年+1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85022.5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承担外,其余损失双方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纲、第三人李成林、马殿富连带赔偿原告裴其胜身体伤害赔偿费用共计57518.07元[(85022.59元-10000元)×80%-2500元](被告张纲先期垫付的2500元已作抵扣除);二、被告张纲、第三人李成林、马殿富连带赔偿原告裴其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7518.07元,被告张纲及第三人李成林、马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裴其胜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裴其胜承担1000元,被告张纲承担1100元,第三人李成林承担1100元,第三人马殿福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应权审判员 王仁娥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