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彦奇与朱然书、山东省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奇,朱然书,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周彦奇,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然书,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发祥,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彦奇与被告朱然书、山东省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游永香、王晴晴、王灿灿、王雨鑫、王胜国、单爱贤、刘汉良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周彦奇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朱然书及委托代理人翟公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奇诉称,2012年10月13日3时许,我乘坐王大伟驾驶的豫B600**、豫B6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120公里+300m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汉良驾驶的鲁L267**、鲁LF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大伟死亡,周彦奇、刘汉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王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彦奇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已结束,经司法鉴定,我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刘汉良驾驶的鲁L267**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汉良驾驶的鲁LF1**挂车有义务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大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保有车上人员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然书、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赔偿医疗费28946元、误工费10070.55元、护理费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221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4.68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车辆损失11702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6000元、停车费5000元、货物损失30000元、倒货看货费1700元,合计430996.3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然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主车挂靠在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鲁L267**号牌车头的实际车主系朱然书,该车辆仅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朱然书享有该车辆的实际运行、管理和收益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鲁LF1**号牌挂车不在我公司挂靠或者登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要求的以下赔偿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费同样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没有相关部门出具应由两人护理的证明;3、伤残赔偿金应为33109.74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判决,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应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倒货看货费1700元不予认可,该支出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车辆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乘坐车辆存在违法行为,该车辆在被交管部门扣押期间、处理事故期间属于其处理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停运,因此请依法不予认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多人受伤,我公司的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挂车没有交强险,应当由车主承担;根据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主挂车没有连接使用,在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免赔,因此,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豫B60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乘坐险保额为10000元,但该险种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结合本案司机王大伟负主要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3时许,王大伟驾驶豫B600**、豫B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周彦奇),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0公里+300m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刘汉良驾驶的鲁L267**、鲁LF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大伟死亡,致周彦奇、刘汉良受伤,致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王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彦奇无事故责任。原告周彦奇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302.51元,于2012年10月13日转入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及输血费用26643.49元。经诊断,原告周彦奇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皮肤撕脱伤;3、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头皮撕脱伤;5、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6、双肺挫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8、颈2椎体骨折及胸3椎体骨折;9、环枢椎半脱位;10、左侧骰骨折;11、右侧第7肋骨骨折;1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肇事车辆鲁L267**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实际出资购买人为朱然书,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鲁LF1**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朱然书;刘汉良系朱然书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豫B600**、豫B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周彦奇,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王大伟系周彦奇雇佣驾驶员。经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B600**、豫B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7020元,为此,周彦奇支付评估费2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L267**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25805072012005414,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25805082012002357,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零时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600**、豫B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误工费10069.4元(87.56元/天×115天)、护理费5680元(56.8元/天×50天×2人)、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2.12元(5032.14元/年×5年×22%÷4人+5032.14元/年×8年×22%÷2人)、车辆损失117020元、评估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65475.05元。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临公交费认字(2012)第20121013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L267**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然书对自己所有的车辆鲁LF1**挂车依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依法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该事故造成二人伤亡,交强险赔偿应由二受害人共同受偿。刘汉良系被告朱然书雇佣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被告朱然书承担;被告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作为登记车辆鲁L267**牵引车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依法应当对被告朱然书在挂靠主车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600**、豫B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兰考县城“兰博湾花苑”58号楼1单元4层西户居住,有固定住所,其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兰考建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总额为788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和1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可依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照事故责任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未经有权部门进行评估,其可在评估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彦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946元中的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114509.05元中的57254.53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9254.53元;二、被告朱然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彦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946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114509.05元中的57254.52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9254.5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周彦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3966元的30%为37189.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彦奇损失10000元的90%为9000元;五、被告朱然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彦奇评估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3000元的30%为900元;六、被告莒县同顺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周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元,法院专递费240元,由原告周彦奇承担3865元,被告朱然书、莒县同顺物流货运中心承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合田审 判 员 武景余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董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