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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与被告李小林、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八合同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李小林,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八合同段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李日和,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黄淑华,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廖玉辉,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林,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义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八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负责人傅玉罗,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召新,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诉被告李小林、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八合同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桂平、被告李小林、被告江苏交通公司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谢召新、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诉称,2009年9月,被告李小林与原告约定进行劳务合作,一起到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承包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由被告李小林负责承揽工程。从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李小林累计拖欠民工工资71679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小林总以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违约不承担柴油等材料款和少计误工等工程款60余万元而无力支付为由拖付。原告找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催讨,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总以没有与被告李小林结算为由拒付至今。为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716793.42元,并承担迟延给付原告工资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偿付清楚之日止(暂计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劳务合同协议、劳务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林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45元。3、东常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李小林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16793.42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小林没有合法用工资格,用工主体应为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李小林没有承包资质,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16793.42元。。被告李小林辩称,施工完毕后,因存在误工没有计算好、项目部少计多扣、没有计量、扣钱等问题与项目部没有协商好,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李小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劳务协作合同。2、劳务合作补充协议书。3、K54+780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设计图。4、K48+690桥工程计量表。5、K55+0.34桥工程计量表。6、桩基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表。7、东常八标砼计划单。8-9、胡杰峰、邹纯付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胡杰峰的领条一份。11、非普工用户告知书。12、危炳言的收据二份。13、拦和机配件运输单及其收据发票各一份。14、425水泥门阀专线货段委托凭证(2009年10月23日)。15、材料、油料等单据。16、桥梁横板租赁协议。17、常德湘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发票一张。18、砂石收款收据。19、材料清单及相关票据。20、财务明细表。21、民工劳务结算单。22、贺湘兵的证明、领条及身份证复印件。23、医疗费票据。24、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没有计算好、项目部少计多扣、没有计量、扣钱等问题与项目部没有协商好,故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辩称,被告将东常高速路基8标K55+034岩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三建),娄底三建在该工地从事劳务的民工累计1232人次,应发民工工资611149元,现已全部发放,没有任何拖欠现象,现原告起诉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毫无根据。原告黄淑华、廖玉辉不是娄底三建在东常高速路基8标K55+034岩桥工地从事务工的民工,原告李日和虽在工地做工,但已将工资领取完毕,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只有102425元未支付,但由于双方未办理对账结算,该应付款亦无法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的起诉。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证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将东常高速第8合同段承包给娄底三建,被告李小林是娄底三建的代表,双方约定了该劳务分包工程的单价。2、娄底三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娄底三建的相关情况。3、娄底三建(李小林)连队民工签到表,证明原告李日和在该签到表上签字,原告黄淑华、廖玉辉未在该签到表上签字。4、娄底三建(李小林)2010年2月6日两份承诺书及2011年1月29日的声明,证明娄底三建在工地从事劳务的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5、娄底三建(李小林)报送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娄底三建在工地从事劳务的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6、临澧县东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证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7、娄底三建(李小林)连队劳务分包工程计量结算表,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与被告李小林已完成工程的计量结算。8、娄底三建(李小林)连队劳务分包工程款(含已直接代付的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被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支付给被告李小林的款项。9、桥梁施工队补差协议。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的申请委托娄底楚才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小林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之间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劳务结算、误工损失、其他费用、受伤误工结算造价及争议金额的鉴定意见:李小林施工连队与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劳务结算等无争议结算造价为3132291.59元,有争议劳务等结算造价金额为650156.72元,其中可确定结算造价金额为211466.05元,暂不能确定的结算造价金额为438690.72元;(二)付款情况鉴定意见: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累计支付李小林施工连队工程款2364020.00元;(三)其他应扣款项说明:根据双方无争议造价3132291.59元与争议内容鉴定认定造价211466.05元按合同约定时被告江苏交通集团东常项目部应代扣李小林施工队税金为180897.28元,被告江苏交通集团东常项目部还扣减了李小林施工连队柴油款196220.1元、电费140263元、材料费15032元、意外保险费9153元等共计360668.1元,合计扣除李小林施工连队541565.38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小林对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对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无关。2证只能证明原告李日和系娄底三建的民工,不能达到三原告主体都适格的证明目的。3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对被告李小林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1证系无效合同,因为李小林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整个工程的单价应按招投标的图纸及单价计算。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认为被告李小林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认定,有些单据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认定。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对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与被告李小林所举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不相符,不能认定,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小林对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证不是原件不能认定。3、4、6证的真实性有异议。5证,与实际工资不符,不予认可。7证,与付款金额不符,不予认可。8证,部分真实,部分人的工资与实际数额不符,不予认可。9证,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但确实补了4万元。对于鉴定意见,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认为,未对《补充协议》中监证单位处的“李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就以此材料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附表三的材料系后来才提交的;被告李小林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将7万多元的柴油费用计算在内,应扣除10万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李小林未提出异议,可作为原告与被告李小林的结算依据,对于被告李小林及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所提交的证据,应结合被告李小林及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所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李小林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予以综合认定,并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对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要求对《补充协议》中的“李超”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协议上李超的签字是作为监理单位的代表而签字,并不是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的签字,李超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双方《补充协议》的效力,故对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要求对“李超”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所提出的鉴定结论的附表三,即《请求娄星区人民法院变更、增加、处理我劳务结算基本情况的报告》系后来提交的,该报告系被告李小林的请求,鉴定意见并未作出认定,故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对于《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虽然被告李小林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提交的合同存在差异,但均证实被告李小林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由于被告李小林对此予以认可,且有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出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对原告身份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0月,被告李小林承包了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澧县(东岳庙)至常德公路工程第8合同段(K48+000~K56+380)中的(K55+034岩桥)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后被告李小林又与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将该工程的劳务以包机械和包人工的方式转包给三原告。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小林尚拖欠三原告劳务工资716793.24元。被告李小林因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存在误工没有计算好等相关问题没有结算,至今未支付所拖欠三原告的劳务工资。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的申请委托娄底楚才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小林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之间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劳务结算、误工损失、其他费用、受伤误工结算造价及争议金额的鉴定意见:李小林施工连队与江苏交通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劳务结算等无争议结算造价为3132291.59元,有争议劳务等结算造价金额为650156.72元,其中可确定结算造价金额为211466.05元,暂不能确定的结算造价金额为438690.72元;(二)付款情况鉴定意见: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累计支付李小林施工连队工程款2364020.00元;(三)其他应扣款项说明:根据双方无争议造价3132291.59元与争议内容鉴定认定造价211466.05元按合同约定时被告江苏交通集团东常项目部应代扣李小林施工队税金为180897.28元,被告江苏交通集团东常项目部还扣减了李小林施工连队柴油款196220.1元、电费140263元、材料费15032元、意外保险费9153元等共计360668.1元,合计扣除李小林施工连队541565.38元。根据该鉴定意见,目前可确定的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应支付被告李小林连队工程款438172.26元,扣除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在诉讼中支付给三原告的13万元,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还应支付李小林连队工程款308172.2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林与三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三原告,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小林也应当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因被告李小林对所拖欠三原告劳务工资716793.24元予以认可,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林支付劳务工资716793.2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在诉讼中由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支付的13万元,被告李小林实际还应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586793.42元。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小林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李小林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提交的合同有差异,但均证实被告李小林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被告李小林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可以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工程款,作为被告李小林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结算的依据。被告李小林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在诉讼中已委托娄底市楚才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来计算,扣除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在诉讼中支付给三原告的13万元,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还应支付李小林连队工程款308172.26元,故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应在欠付的308172.2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系被告江苏交通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江苏交通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因此,被告江苏交通公司应与被告江苏交通公司东常项目部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李小林与被告江苏交通东常项目部对涉案工程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三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拖欠劳务工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日和、黄淑华、廖玉辉劳务工资586793.42元,并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八合同段项目部在应支付给被告李小林的工程款308172.26元内与被告李小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6328元,由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八合同段项目部负担9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颜烨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