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蒋文雄、蒋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蒋文雄,蒋文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刘金荣。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蒋文雄。被告:蒋文猛。原告刘金荣为与被告蒋文雄、蒋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雄、蒋文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蒋文雄、蒋文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金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于借款当日在台州银行取款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2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蒋文雄、蒋文猛归还原告刘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以及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文雄、蒋文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金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文雄、蒋文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且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取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蒋文雄、蒋文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蒋文雄、蒋文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金荣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人蒋文雄、蒋文猛。收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正,蒋文雄”。借款后,二被告按约支付了2012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16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蒋文雄、蒋文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雄、蒋文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484元,由被告蒋文雄、蒋文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刘宇鸣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