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付寿与李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寿,李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杨付寿,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富国街道东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7********。被告李莹,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沾化县泊头镇官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5********。原告杨付寿与被告李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寿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晴晴,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两人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付寿与被告李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睛睛,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了解不够,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和,两人时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过完春节被告即离家出走,自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有以被告名义为孩子入的一份人寿保险,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想把投保人的名字改成自己的名字。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晴晴,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杨晴晴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至杨晴晴18周岁,抚养费为64?888元【(9446元+6776元)×25%×16年】。鉴于抚养费数额较大,故宜由被告分期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付寿与被告李莹离婚;二、原告杨付寿与被告李莹婚生女杨晴晴由原告杨付寿抚养,被告李莹付给原告杨付寿子女抚养费6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888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付寿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告杨付寿与被告李莹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