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浩勇、姚芝勤等诉骆秋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某,周甲,姚某某,周乙,周丙,周丁,陶甲,陶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丁。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乙。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上诉人骆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周丙及被上诉人周甲、姚某某、周乙、周丙、周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丙,被上诉人陶乙及被上诉人陶乙、陶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12日,驾驶人周戊驾驶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驶往诸暨市枫桥镇方向,16时许,途经308省道12KM+500M绍兴县兰亭镇分水桥加油站附近地方,与从道路西侧路口驶出并横过308省道的由驾驶人叶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二车又与从诸暨市驶往绍兴方向由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一辆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戊、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周戊和叶某某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周戊自2010年10月21日起受雇于被告骆某某,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周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骆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某某已经支付周甲、姚某某、周乙、周丙、周丁等五原告30000元。再查明:原告周甲和姚某某系周戊的父母,原告周乙、周丙和周丁系周戊与前妻所生三子女,原告陶乙和陶甲系周戊妻子和女儿。上述七原告系周戊法定继承人。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戊在从事驾驶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陶乙和陶甲是否可以作为该案的适格原告?二是原告因周戊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三是周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否存在过错?可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周甲、姚某某、周乙、周丙、周丁辩称,陶乙和陶甲不能作为该案的原告参与诉讼,理由主要如下:陶淑某某交法庭的结婚证上周戊的照片不是其本人照片,该结婚证不是由周戊本人申领,该结婚证上填写的陶乙身份证号码与其提交法庭的身份证件上的号码不一致,且在相关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查询到周戊和陶某某的结婚登记信息;双某派出所和双某集镇陈集村委没有资格出具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根据陶淑某某供的户口簿无法看出陶甲和周戊存在亲属关系。该院认为,结婚证是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婚姻关系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印证,现周甲、姚某某、周乙、周丙、周丁等五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结婚证系当事人伪造或是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结合陶淑某某交的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等证据,对于陶淑某某交的编号为皖淮濉陈字第059号结婚证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定,双某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于双某派出所和双某集镇陈集村委出具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定,陶乙虽然无法提供陶甲的出生证明,但结合皖淮濉陈字第059号结婚证、双某集镇陈集村委出具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陶甲的户口簿等证据,可以认定陶甲系周戊的女儿。综上,该院认定陶乙和陶甲可以作为该案的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上岗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被告辩称因死者周戊系农业户口,虽然其从事非农工作,但其死亡前并没有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上岗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某某以认定周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一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戊有四人须抚养,即其父周甲(1935年7月9日出生),其母姚某某(1940年9月10日出生),其子周丁(1994年7月20日),其女陶甲(2003年6月24日出生),周甲和姚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90000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陶甲生活费89290元偏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该院认定为770643.20元(690000元+(10208元/年×1年)+(10208元/年×4年÷5)+(10208元/年×8年÷5)+(10208元/年×9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18697.50元偏高,该院调整为17865.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0元偏高,该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认定35000元,合计828508.70元,被告骆某某已支付30000元。关于焦点三: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骆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绍县公交认字(2011)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周戊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观察防范不足,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周戊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院认为,周戊对于因交通事故致其自己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骆某某辩称周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死亡有明显过错,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但除被告口头辩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观点,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赔偿比例,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和该案实际,酌情认定由被告骆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即由被告骆某某赔偿七原告579956.09元(828508.70×70%)。综上,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周甲、姚某某、周乙、周丙、周丁、陶乙、陶甲因周戊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79956.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549956.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甲、姚某某、周乙、周丙、周丁、陶乙、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8元(原告陶乙已预交2032元,缓交10836元),由原告周甲、姚某某、周乙、周丙、周丁、陶乙、陶甲负担507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7798元,原告和被告未交纳的诉讼费3038元和7798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雇员周戊死亡的赔偿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于雇员周戊的死,没有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就算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属同等责任,周戊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故上诉人也只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陶乙和陶甲系周戊的妻子及女儿,缺乏依据。陶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三、周戊系农业户口,而非城镇居民,其在城镇工作尚未满一年,原审认定周戊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予以核算,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甲、姚某某、周乙、周丙、周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本案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应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是制约条款与一般规定,并不能机械的适用于本案。二、死者周戊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只能适当减轻雇主上诉人的责任,而并不如上诉人所讲的按照责任来分担。三、周戊生前从事的是非农职业,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起交通事故中,如果其中一方是城镇的,其他各方均应参照城镇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乙、陶甲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雇主责任,符合现今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二、陶乙及陶甲作为周戊的妻子和女儿,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所作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三、死者周戊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理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雇员周戊死亡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所认定的陶乙、陶甲的身份是否正确;三、本案周戊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对于其雇员周戊死亡,理应承担雇主责任,赔偿损失。关于雇员死亡赔偿责任如何分摊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雇员周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存有过错,为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认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最多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陶乙提供的结婚证、双堆派出所和双堆集镇陈集村委出具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双堆派出所出具的被上诉人陶乙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及陶甲的户口簿,综合认定陶乙、陶甲系死者周戊妻子及女儿,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关于陶乙、陶甲身份所作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周爱臣生前驾驶证、道路运输上岗证、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并结合周戊于2010年10月21日起受雇于上诉人骆某某直至事发等实际,认定死者周戊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骆某某之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