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王××。被告:郑×。原告王××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因承包花木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2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20万元计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4万元,及按本金10万元计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郑×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手机录音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10万元,原告在催讨余款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郑×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为催讨余欠借款,与被告郑×发生��执。纠纷经杭州市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其中一条约定“郑×所欠王××10万元人民币欠款一事及产生利息,双方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5月,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郑×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曾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可以考虑支持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归还原告王××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