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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存亮与汪华峰、华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亮,汪华峰,华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8号原告李存亮。被告汪华峰。被告华岗锋。原告李存亮诉被告汪华峰、华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峰、华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存亮诉称:汪华峰向李存亮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5分,华岗锋提供担保。该款经李存亮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汪华峰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华岗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李存亮放弃要求汪华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存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6月5日,汪华峰作为借款人、华岗锋作为担保人向李存亮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汪华峰、华岗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李存亮提供的证据,汪华峰、华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李存亮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汪华峰向李存亮借款3万元,华岗锋提供担保。此后,汪华峰至今未归还借款,华岗锋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李存亮与汪华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华峰向李存亮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岗锋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李存亮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汪华峰、华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存亮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华峰返还李存亮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岗锋对上述汪华峰应承担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华岗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华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汪华峰负担,华岗锋负连带责任。该275元案件受理费,李存亮已向本院预交,李存亮同意汪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