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王建身诉被告高书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王××,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西林,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高××,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南和县闫里乡前高庄***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67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京。委托代理人范××,该公司员工。原告原告王××诉被告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林、孟××,被告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2日19时,被告驾驶冀ERV2**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钢铁北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诊断,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头外伤,由于被告高××只赔付1000元,我只好住院8天强行出院,医疗费支付近2.7万元,被告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邢台市交警队事故科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3)第5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414元。被告高××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元,对事故认定同等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自行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被告高××驾驶冀ERV2**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钢铁北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入住邢台市第三医院,经诊断,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头外伤,住院8天,医疗费266625.07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坏。邢台市交警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5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被告高××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我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原告王××为伤残拾级。以上由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被告高××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告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的单位证明、护理人员孟××的工资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违章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后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故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662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原告主张的400元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3、误工费6952元,(1800+1800+2100/3)=5700元/91*111天(从2013年7月2日—10月21日)至评残前一天;4、护理费,53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200元,本院酌情15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7、伤残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321496.0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