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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唐新伟与陈玉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伟,陈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唐新伟委托代理人周冬实,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文原告唐新伟与被告陈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伟诉称,被告陈玉文前两年在原告处购买二手推土机一台,后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截止2011年11月份止,被告陈玉文尚欠推土机配件款10997元。后因被告将推土机转让给他人,就不愿给付原告配件款,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推土机配件款人民币10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新伟系南京宣工推土机配件经营部业主。被告陈玉文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从原告唐新伟处购买推土机配件,货款计10450元{其中2011年3月10日销货清单,金额1140元,由陈玉文本人签名;2011年5月16日销货清单,金额3451元(含1000元修理费),由陈玉文本人签名;2011年5月30日销货清单,金额1300元,由陈玉文本人签名;2011年10月31日销货清单,金额2462元,由陈玉文本人签名;2011年11月1日销货清单,金额400元,由陈玉文本人签名;2011年11月1日销货清单,金额70元,由陈玉文本人签名;2011年11月11日销货清单,金额1627元,由陈玉文本人签名}。以上合计10450元。后原告唐新伟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新伟提交的销货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唐新伟提交被告陈玉文签名的销货清单证明被告陈玉文购买其推土机配件,尚欠原告唐新伟人民币10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给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新伟推土机配件款1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陈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