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现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曾现良,曾庆松,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代强。被上诉人曾现良(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曾庆松(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被上诉人曾现良、曾庆松、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2时38分,曾庆松驾驶贵CA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赛纳阳光”小区门卫路段倒车时,因货物超载导致该车左后轮将路面化粪池水泥盖压断发生货车侧翻,车上货物将原告曾现良及停靠的一辆轿车掩埋,造成曾现良受伤。当日,曾现良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电解质紊乱;纵膈淋巴结肿大原因。曾现良在住院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39457.28元,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认定曾庆松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16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就曾现良的伤势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曾现良目前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曾现良胸部损伤及骨盆损伤的护理时限为90日;3、曾现良目前胸部损伤及骨盆损伤的误工时限为120日。另查,曾现良从2004年起在南关镇护城村马南组横鑫小区居住,与曾庆松系父子关系,贵CA7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曾现良,该车挂靠在六通公司进行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在曾现良与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482.4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曾现良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应当首先由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曾庆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由曾庆松承担。由于曾庆松已经投保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曾现良赔偿。关于曾现良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对于本案赔偿项目:1、医疗费为4945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30=900元;3、营养费为30×30=900元;4、护理费60×90=5400元;5、误工费86×120=10320元;6、残疾赔偿金为16495×20×10%=3299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病历调档费41.2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008.48元,应当首先由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008.48元。因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还应支付94008.48元。由于该数额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勿需其他责任主体另行赔偿。六通公司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曾现良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8.48元;二、驳回曾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现良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农村,所以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业人口计算;二、本案中曾现良被其子曾庆松驾车撞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三、因交强险中无鉴定费项目,故鉴定费应由曾庆松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在计算交强险应该赔付曾现良的金额时将应当在医疗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分开计算的项目一起计算,没有区分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有误;五、贵CA76**号货车由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公司向我公司投保,对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明确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并且我公司已向六通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本案中曾现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现良在二审中答辩称: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对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1、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曾现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贵州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1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95.01元,故曾现良的残疾赔偿金为16495×20×10%=32990元。曾现良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是其于2004年起便在红花岗区南关镇马兰坝恒鑫工业小区居住,并且曾现良系贵CA76**号车辆的车主,其于2011年8月3日与遵义市六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营运车辆代管协议,可以认定其并不是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曾现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由于曾现良之伤已达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鉴定费,上诉人认为交强险中无鉴定费项目,故鉴定费应由曾庆松自行承担,本院则认为由于鉴定费是鉴定相关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保险范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4、原判认定曾现良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494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为10320元、交通费为200元、病历调档费41.2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应予确认。因此,曾现良因伤造成的总损失应为104008.48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51257.28元(49457.28元+900元+900元),伤残损失范围52751.2元(32990元+5400元+10320元+1800元+41.20元+200元+200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由于曾庆松所驾车辆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曾现良相对于曾庆松所驾车辆系第三人,交通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加之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故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曾现良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曾现良伤残损失52751.2元。原审法院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分开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对于其余损失41257.28元(51257.28元-10000元),由于曾庆松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曾现良无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1257.28元应由曾庆松及其车辆所挂靠的六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曾庆松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损失应由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替代曾庆松与六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上诉认为受害人曾现良与驾驶员曾庆松系父子关系,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此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则认为虽然双方保险合同中包含此条款,且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也签字认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证明其并没有对该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虽然曾现良应获得赔偿的总损失为104008.48元,由于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予扣减。因此,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尚应赔偿曾现良94008.48元(10000元+52751.2元+41257.28元-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计算方式不当,但是其认定应由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康 龙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