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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刘某甲,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某,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因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实感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为小事争吵。2010年春,被告嫌我母亲没有带好孩子,不仅骂我母亲,甚至拿刀砍我母亲。2010年10月,被告撵到我在宁波打工的地方,与我大吵大闹,又一次拿刀要砍我,从此双方感情恶化,分居至今。2012年7月,我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我与被告互不往来,被告无丝毫和好之意。我认为,我与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依法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有利。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被告生育期间,身体被检查患有“XXX”,孩子即由原告母亲照料。后双方均在外打工生活。2012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婆媳之间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均在外异地打工而分居生活,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