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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微与彭宋明、彭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微,彭宋明,彭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徐微。委托代理人徐剑华,系原告徐微之伯父。被告彭宋明。被告彭永明。系彭宋明之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高生,系两被告之堂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号太平洋世纪广场*座*楼。委托代理人韦宁。原告徐微与被���彭宋明、彭永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宋明、彭永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微诉称:2013年2月18日11时许,原告乘坐徐萼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万宝加油站南侧地段时,与被告彭永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萼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微不承担责任,小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彭宋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彭永明、彭宋明辩称:被告彭永明驾驶机动车从主道驶入辅道时速度很慢,是徐萼辉没有驾驶证,不懂交通规则及安全常识,遇到紧急情况不能采取避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徐萼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行为,应予核减,误工费、陪护费计算标准不准确,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能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徐微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娄底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化验报告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生的医药费;4、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就业情况及劳动报酬,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耽误工作、劳动收入受损的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彭永明、彭宋明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充值票据,证明为原告医疗卡充值500元;2、暂存款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5000元;3、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被告彭宋明、彭永明提交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永明、彭宋明对原告徐微提交的证据1、3、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责任划分不准确,原告明知徐萼辉无证驾驶机动车,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亦应承担责任;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有部分挂床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5、6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被告已提交至本院的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明确,且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微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系列证据,但其中部分证据内容证明确实存在挂床现象,其余部分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故应对客观真实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5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本院核实,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彭永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50101599747)驾驶桂A.G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娄底大道由北往南行至中国石化万宝加油站地段右转弯驶入辅道欲靠边停车时,遇徐萼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处的飞肯牌摩托搭乘徐微沿辅道由南往北直行而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萼辉、徐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验后,该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彭永明驾驶机动车从娄底大道的主干道驶入西侧辅道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让行辅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影响了辅道内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萼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微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微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徐微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治疗费500元,住院治疗费42044.56元。彭永明垫付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垫付5000元,通过本院垫付20000元。徐微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37天,即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5日,其中2013年6月7日至出院没有治疗行为,只保留住院床位。2013年7月5日娄底市中心医院为徐微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提出了“加强营养,促骨折愈合治疗,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医嘱”。2013年7月1日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徐微的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娄星司鉴(2013年)临鉴字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微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鉴定日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鉴定日后续治疗费用在壹万叁仟元左右使用(包括取髓内钉及钢板内固定物费);4、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柒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徐微支付鉴定费800元。桂A×××××号车登记车主为彭宋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2013年4月11日,原告徐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永明、彭宋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微自愿放弃要求徐萼辉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彭永明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已构成对原告徐微人身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彭永明、彭宋明提出徐微在本次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萼辉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微自愿放弃要求徐萼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反对,但不得加重被告彭永明、彭宋明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娄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彭永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彭宋明系桂A×××××号轿车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且未提出法定的免责事由,应与被告彭宋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系桂A×××××比亚迪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微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微在住院期间,有部分时间只占有病床,没有任何治疗行为,系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应��以核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徐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047.56元;2、误工费21123(即36212÷12×7=21123元);3、陪护费10474元(即36067÷365×106=10474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营养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7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90114.56元,可以计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1、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21123元;3、陪护费10474元,合计36597元。其余损失53517.56元,由被告彭永明、彭宋明共同赔偿37462.29元。原告徐微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根据被告彭宋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由其承担的37462.29元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为其分担30929.2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微合理经济损失36597元(已支付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微合理经济承担30929.29元,合计赔偿67526.29元;由被告彭永明、彭宋明共同赔偿原告徐微合理经济损失6540元(已支付30500元);原告徐微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被告彭永明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的62526.29元中,原告徐微得38566.29元,被告彭永明得239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彭永明、彭宋明负担1890元,其余由原告徐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谭 鹏审 判 员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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