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立明危险驾驶罪2013刑初140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4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私营企业主,户籍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玉,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0时32分,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A线黄埔大道放射线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驾驶证,粤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郭某的户口查询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