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家万与何树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22号原告:赵家万。委托代理人:胡异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树屏。原告赵家万诉被告何树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异奇,被告何树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万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建房,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50000元,剩余的5月31日前归还,如果违约,每月按照1万元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树屏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了原告1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由于工程施工许可证超期需重新办理方可施工,原告提出要求退回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于2013年2月1日通过转账退回10000元给原告,尚未还款900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携带几人到中山市三乡镇馨田舞蹈培训中心向被告追还余下保证金,被告在受到胁迫,人身安全收到威胁的情况下不自愿按原告的指令写下了本案借条。现原告一方面在本案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另一方面又另案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企图双重获利。由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工业区一栋宿舍楼的承建工程,自签署本协议乙方即垫付给甲方100000元作劳工保障金,交管理公司,工程完结之日即退回乙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原告交来斗门白蕉工业区某五金厂宿舍楼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完工后退回,注本金无利息。2013年2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3月30日,被告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家万100000元,借期二个月,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否则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自负,立此为据,协定4月30日前还5万元,5月31日前还5万元,如果违约,每壹万壹仟元月利息,车费另计。借款人何树屏。本案中,原告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办不了施工许可证,故于2013年2月1日退还原告10000元,春节过后,被告又提出可以办证了,但钱不够,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邓斌、吴超生、梁某划的陪同下到中山市三乡镇馨田舞蹈培训中心二楼,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写下借据。借款的来源是跟老乡要了4万元,自己收工程款4万元,朋友还欠款2万元,该10万元均是现金,不是从银行提取。另邓斌、吴超生是其工程的合伙人,梁某划是介绍原、被告认识做工程的中间人。被告陈述:因施工许可证不能办理,2013年2月确定不做该工程,被告先退还10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余下款项。2013年3月30日,原告带了三名男子(其中一人为中间人梁某划)到中山市三乡镇馨田舞蹈培训中心找被告商讨还款计划,并将舞蹈培训中心的小孩赶走,声称如果不写借据就打,被告为保护人身安全根据原告的要求写了一张借据,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被告为证明原告一直向其追讨退还余下工程保证金,不可能再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2013年3月21日至6月10日期间原、被告的往来短信,2013年3月2日、3月21日梁某划向被告发送的短信。原告及梁某划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由于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曾向被告追讨该合同的劳动保证金,但后来被告提出工程可以承包,但需要借取10万元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所以原告又借了10万元给被告。另被告申请的证人梁某划到庭陈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把10万元工程押金支付给被告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2013年3月1日到珠海市斗门区的工地看见已经有人建好两层,就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接。2013年3月30日原告拿10万元现金到中山市借款给被告作周转,当时其在一楼,原、被告在二楼,看不到原告是否把钱交给被告,当时原、被告有到一楼的银行存款。另查,原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起诉被告偿还劳工保障金100000元,该案由本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75号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仅是通过洽谈工程认识,在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因出现履行障碍由被告于2013年2月1日退还1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此后原告及证人于2013年3月起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追讨余下款项,措词比较激烈,显然已不信任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却于2013年3月30日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再借款10万元给被告,有违常理,且原告主张现金交付10万元给被告,却未能提供该大额资金的相关提取证据,再者,假设如原告所述是在承包工程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借款给被告,按常理分析,原告应首先将劳工保障金按合同补足后才借款给被告,因劳工保障金按合同是无息的,而本案在原告没有补交劳工保障金的情况下由被告借款二个月并计算高额利息,不符合商业活动中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业习惯。证人梁某划曾代原告向被告追讨相关费用,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一方面陈述在2013年3月1日已知道工程由他人建至两层,一方面又陈述于同月30日陪同原告借款给被告,其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家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赵家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