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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甲,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随我生活。被告于2008年7月出国打工后双方一直未见面。2011年9月5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8日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我与被告已近5年未见面,互不尽夫妻义务,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至目前已满一年。我与被告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8年7月出国打工回国后一直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嫁妆有被子4床、挂衣橱一件、梳妆台一件、电视机一台,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以(2011)宁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见面,互不尽夫妻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宁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等各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被告自2008年7月出国打工回国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是影响其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原告曾于2011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5年之久未见面,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称其嫁妆有被子4床、挂衣橱一件、梳妆台一件、电视机一台并表示放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仍是双方之子。被告杜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于每年的1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至杜某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社审 判 员  杨广朋人民陪审员  宁方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培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