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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梁**(绰号“**”),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的某天1时许,为筹毒资,被告人庞*、梁**伙同陈某文(另案处理)窜到兴业县大平山镇工业园区六万林场的土建工地,盗走物值1817元的角铁1根、铁斗车1辆和塑料薄膜3捆;2013年4月23日晚,为筹毒资,被告人庞*窜到兴业县大平山镇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工地,盗走物值964元的电焊机2台。案发后,公安人员已缴获赃物电焊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卢*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梁**为筹毒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梁**共同故意实行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梁**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庞*、梁**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