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美纯与林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纯,林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476号原告洪美纯,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金南翔,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春,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美纯与被告林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美纯的委托代理人金南翔及被告林传春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美纯诉称,被告林传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洪美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林传春向洪美纯出具书面借据,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率为月4%,利息每月支付;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皆由借款人承担);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借据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中确定应还未还本金为900000元,利息4%;至2012年4月11日还款本金36000元;至2012年4月25日还款本金500000元;至2012年5月10日还款本金364000元及利息20000元,若有任一期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金额向法院起诉,被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尚有本金600000元未偿还,利息自2012年7月起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8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4%),本息合计648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追偿债务而需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传春辩称,一,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数额960000元返还借款,且以96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960000元,并非1000000元。即借款时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二、本案借款违背法律规定,应当确认部分合同内容无效。原告主张月利率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无效。同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本案被告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而先行支付的本息款项,应当依法抵扣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3日,被告总计还款1056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还款以时间段依法抵扣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用此计算现应结欠的本息。为此,请求法庭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洪美纯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林传春转账960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洪美纯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用于经商,利率为月息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该借据签订后原借据作废,以该借据为准。该借据上注明签订于厦门市思明区。2012年4月11日,被告又签署一份《还款计划书》,确定被告林传春向原告所借款项未还本金为900000元,按月利息4%计息。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即至2012年4月11日还款本金36000元;至2012年4月25日还款本金500000元;至2012年5月10日还款本金364000元及利息20000元,若有任一期不按时还款,洪美纯有权就全部未还金额向法院起诉,林传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与被告的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代理费为19000元;同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8月1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下述还款事实: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被告林传春及其配偶王良英、案外人龙岩市鑫珍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洪美纯先后27次偿还借款,共计1056000元。其中,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25日的四次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每次还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其余还款656000元系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1年8月12日、9月14日、10月13日、11月11日、12月10日,2012年1月13日、2月17日各归还40000元;2012年3月21日归还30000元、4月7日归还10000元;4月13日归还36000元;5月15日归还32000元;6月21日归还28000元;7月17日、8月24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6日、2013年1月17日各归还24000元;2013年1月26日归还14000元;2月9日归还10000元;3月15日、4月22日、6月3日各归还24000元。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另,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林传春名下价值38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洪美纯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林传春提供的农业银行客户信息、网银电子回单、中信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客户信息、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平安银行付款凭证,本院依法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林传春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能否抵扣本金存在争议。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7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了960000元借款本金,而《借据》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期间相隔数月;且被告在《借据》中确认了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其中40000元由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能否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了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已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用以折抵到期借款本金。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至1年内的基准利率为6.56%,因此该时间段内,本案所保护的月利率最高为6.56%÷12个月×4倍=2.187%;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至1年内的基准利率为6.31%,因此该时间段内,本案所保护的月利率最高为6.31%÷12个月×4倍=2.1%;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至1年内的基准利率为6.00%,因此该时间段内,本案所保护的月利率最高为6.00%÷12个月×4倍=2%。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提供960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追加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按月利息4%标准,按月偿还利息。每月所付利息扣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应付利息后,多付部分的利息应与当月本金抵扣。以此计算方式计算,截至2011年12月10日付息后,被告应息本金为862173.47元;截至2012年5月15日还本付息后,被告应息本金为609539.3元;截至2012年8月24日还本付息,被告应息本金为361202.76元;截至2013年6月3日付息后,被告尚欠应息本金23010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9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传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美纯借款本金230103元并支付利息(以230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传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美纯支付律师费19000元;三、驳回原告洪美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洪美纯负担3223元,被告林传春负担210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林传春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