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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申恒成与姜亮、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恒成,姜亮,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申恒成,男,汉族,住莒县棋山镇。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亮,男,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辉,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恒成诉被告姜亮、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亮、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5时许,申恒成驾驶鲁XX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姜亮顺向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X**号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申恒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恒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亮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67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针对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姜亮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系实际车主,将车挂靠于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12000元;我方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意见同被告姜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5时许,申恒成驾驶鲁XX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姜亮顺向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X**号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申恒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恒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四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恒成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其为双下肢挤压伤、双髋部挤压伤、腹部外伤,又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其为胫骨骨折、气滞血瘀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842.12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恒成因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申恒成误工时间为365日。3、被鉴定人申恒成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同三高速胶州事故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货损、车损进行评估,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鲁XX号车辆货物蔬菜的损失金额为44000元整。2、鲁XX号货车的损失金额为48000元整。”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鲁X**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姜亮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公司。又查,被告姜亮已垫付原告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2952.64元((29842.12元-20000元】×3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550元(70元×365天),护理费1890元(70元×27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17200元((48000元-4000元】×30%+4000元),货物损失13200元(44000元×30%),车辆及货物评估费1380元(4600元×30%),残疾赔偿金55960元(279800元×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6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车损鉴定报告、货损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挂靠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21日5时许,申恒成驾驶鲁XX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姜亮顺向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X**号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申恒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恒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亮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姜亮、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审理商业险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够齐全又不到庭,无法查明商业险的具体情况,且原告不主张审理商业险,故本案不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鲁X**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实际车主姜亮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被告姜亮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2952.64元((29842.12元-20000元】×30%+20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中,由莒县中医医院出具的23244元的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原告称已丢失,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单据为复印件,但其上已盖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收款章,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对该单据不予认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医疗费支持29842.1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本院将该项调整为11000元为宜;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38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被告姜亮承担6414.64元【(41382.12元-20000元)×30%】。原告主张误工费25550元(70元×365天),其主张每日误工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误工天数有鉴定报告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90元(70元×27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960元(279800元×2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九级,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由本院委托鉴定的,符合法律程序,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对残疾赔偿金559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3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损17200元((48000元-4000元】×30%+4000元)、货物损失13200元(44000元×30%)、车辆及货物评估费1380元(4600元×30%),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发票,本院对车损48000元、货物损失44000元、评估费1380元(4600元×30%)予以认可,上述车损、货损共计9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4000元,被告姜亮承担26400元【(92000元-4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00元,被告姜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32814.64元,其已垫付原告12000元,折抵后,剩余20814.64元(32814.64元-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申恒成各项损失共计10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亮赔偿原告申恒成各项损失共计208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姜亮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380元,共计6813元,由原告负担983元,被告姜亮负担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尹   欣   芳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秦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