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7)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立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王立堂,无业。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王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设的办事处丰南区金盛花苑(西组团)物业服务处接受唐山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所开发的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该物业104楼1单元203室、109楼2单元801室、113楼1单元1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1.95平方米、104.11平方米、109.84平方米。2011年11月22日,该处房屋交接后,被告与原告的该办事处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由丰南镇垫付,按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向原告预交一年物业费、梯泵费,一年后,原告按每年一次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梯泵费、若业主不能即时或拒绝缴纳该项费用,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以日为单位按逾期缴纳费用金额的5%累计收取滞纳金(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缴费标准的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份缴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梯泵费共计2940.2元,但经原告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940.2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我住104楼1单元203室,在装修期间我发现房顶下沉有两公分,经多次找物业,物业说这种情况在允许之中,如此说法这种楼房我们当初发现的时候我们可以不要,最后他们说物业费可以少要200元钱;自2013年4月一楼底商开了饭店,从我后窗的下边安装一台大抽烟机,每天从早到晚噪音加油烟污染,窗户根本不能开,几次在找物业谈及此事,物业说他们把事情已交到环保局来解决,但至今未能彻底解决。109楼2单元801室在没有进住期间纱窗已坏,113楼1单元101室纱窗已坏,找过物业到现在没有给修。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物业服务,故不应该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所有的丰南区金盛花苑113楼1单元101室、104楼1单元203室、109楼2单元801室三套楼房的入住手续交接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楼房交接书、楼宇验收交接表、房屋装饰装修承诺书、回迁户入住手续会签单、闭水试验验收单;2、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告知一份;3、物业收取费用汇总表6张,证明被告只缴纳物业费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上证据用来证明被告所有的三套房屋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该三套房屋的总物业费是2940.2元,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先行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违约拒绝缴纳,另外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物业费缴纳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每天5%的滞纳金。4、原告的资质证书、丰南区物价局关于金盛花苑物业收费备案附函,用来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收费标准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唐山市丰���区金盛花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立堂系该小区104楼1单元203室(建筑面积101.95平方米)、109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04.11平方米)、113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09.84平方米)的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一、甲方交纳费用时间:在甲方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向乙方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梯泵费,乙方负责为甲方建立物业管理缴费档案,以备核查;一年后,乙方按每年一次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梯泵费,甲方须在每年的9月份主动向乙方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梯泵费,若甲方不能及时或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梯泵费,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要求甲方除足额缴纳当期物业服务费、梯泵费外,并以日为单位按逾期缴纳费用金额的5%累计收取甲方滞纳金。二、缴费标准:多层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高层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高层住宅电梯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7层以上(含7层)供水二次加压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5元;非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六、乙方可采取电话催缴、书面催缴、当面催缴及其他催缴措施,要求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梯泵费用的业主按时交费;对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梯泵费的业主,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欠费。”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三、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9月份向小区业主收取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梯泵费,其中被告王立堂依合同应缴纳物业费、电梯费、七层以上供水二次加压费共��人民币2940.07元,至今未缴纳。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按被告应缴各项费用价款的30%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按被告应缴各项费用总额的30%计算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及一楼底商排油烟污染等问题,并无证据证明能构成为免除其合同义务的事由,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交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七层以上供水二次加压费共计人民币2940.0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82.02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立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