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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轶毅与被告陈言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毅,陈言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王轶毅。委托代理人严媛。被告陈言达。原告王轶毅与被告陈言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言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轶毅诉称,被告陈言达于2012年1月5日向王轶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目前避而不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陈言达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轶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期叁个月,到期还款。陈言达2012、1、5”。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即向被告索要,被告表示要迟一点还款,但一直未还,且原告也逐渐失去了与被告的联系。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本院办理被告应诉的过程中,被告陈言达的母亲陈永红向本院反映:被告陈言达于2012年4月离家,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其也不知道陈言达现在何处。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情况,陈永红表示听陈言达说已经向原告归还了一部分,并提交了一张王轶毅账户的存款凭证,存款金额为14000元。对于该存款凭证,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应是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的还款,与20万元借款无关,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20万元借款外的其它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陈永红提交的存款凭证及与本院的谈话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即应承担还款义务。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是对于被告母亲提交的14000元还款的证据,原告并无反证证明该还款与20万元借款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14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归还借款186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言达一次性向原告王轶毅归还借款18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