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滑县向阳小学、王某某、王青江、宋徐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滑县向阳小学,王某某,王青江,宋徐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刘某某,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博,系原告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贾若南,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向阳小学,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史淑芹,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2006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青江,1969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和法定代理人被告宋徐英,女,1971年4月9日出生。系被告王某某之母和法定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滑县向阳小学、王某某、王青江、宋徐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博、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贾若南,被告滑县向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青江、宋徐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在被告滑县向阳小学就读,系同班同学。2013年4月9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被告王某某将同班的董某某和原告刘某某推到,致使董某某砸在原告刘某某身上,导致原告刘某某左尺骨、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滑县向阳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王青江、宋徐英作为未成年人直接侵权人的监护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4258.53元。被告滑县向阳小学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将另一名学生推到,另一学生砸在原告身上受伤,直接侵权人是王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平时对学生教育甚严,各项安全教育制度健全,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突然打斗玩耍,学校老师无法预见,学校不存在未尽管理教育职责之情况。学校对全体学生投有保险,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王某某、王青江、宋徐英辩称,一、滑县向阳小学应当承担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先前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念及与原告系同班同学,声明不再要求退还。三、原告的诉请数额应依法进行质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某和王某某均系滑县向阳小学一年级三班学生。2013年4月9日下午16时左右上体育课时,刘某某、王某某和董某某等人站在操场乒乓球桌上看同学赛跑,被告王某某碰到董某某,董某某又碰到刘某某,导致董某某和刘某某从乒乓球桌上摔至地面受伤,刘某某被诊断为左尺骨、桡骨骨折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花费2628.13元。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没有接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且伤残等级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和理由。经向本院技术科调查,原告刘某某提出申请后,技术科承办人员先后通知了滑县向阳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史淑芹和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青江、宋徐英到法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均未到场选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本院调取的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体育课上刘某某、王某某和董某某等人站在乒乓球案上看同学赛跑的情况下,滑县向阳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刘某某、王某某和董某某等人碰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滑县向阳小学依法应对原告刘某某损失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滑县向阳小学主张直接侵权人是王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628.1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4171.89元(25379÷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元(20442.6×20×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02630.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向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02630.4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80元,被告滑县向阳小学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