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军与宋学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87号原告程军。委托代理人朱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祥。原告程军与被告宋学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8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用8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学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军替被告宋学祥运输渣土52车产生运输费104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程军运费壹万零肆佰元整(¥10400元)壹各月之内还清。宋学祥.2012.1.22.已付贰仟元整.2012.2.26”。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军与被告宋学祥之间运输关系有欠条证实。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宋学祥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军运输费8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