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与淳安县××××村民委员会、胡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淳安县××××村民委员会,胡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汪××。被告:淳安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姜宅。法定代表人:胡乙。被告:胡甲。原告汪××诉被告淳安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村委)、胡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村委、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胡甲叫原告与另外几名村民一起给姜××村委砍伐杉树条木。2011年1月1日上午临近中午时原告又上山去背条木时,途经土名乌龟形过溪时,脚下滑倒撞在石某上。原告当即被其他同伴扶起背回家,家人就送原告去姜家卫生院治疗,同日原告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在淳安县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案[详见(2012)浙杭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可原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未得到赔偿。故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1、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2929.96元(医疗费1797.96元、误工费6540元即327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9102元即145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卡1本(原件),拟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1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3、诊断证明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4、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3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被告姜××村委、胡甲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2011)杭甲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下半年,被告姜××村委与被告胡甲商定将村里一片山林的砍伐护育等工作交由被告胡甲完成,报酬按每立方米320元再另加2000元计算。2010年12月,原告及其他数名村民应邀为被告胡甲砍伐树木。2011年1月1日上午,在被告胡甲的安排带领下,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上山去背树木,途中不慎滑倒受伤。之后,原告到淳安县姜家卫生院治疗,2011年1月1日原告到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于2011年1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时,医生建议有1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1年4月15日原告复诊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18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复查时,医生均建议休息1个月。另查明,工作完成后,被告胡甲在被告姜××村委处领取报酬22452.48元,并向原告等人发放报酬并安排吃散伙饭。再查明:原告发生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797.96元,建议休息二个月,其伤情于2011年8月12日被杭乙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胡甲在树木砍伐、运输等过程中负责人员召集、组织管理、与村委商定报酬、人工工资发放等工作,且对发放人工工资后剩余钱款有支配权,可以认定被告姜××村委与被告胡甲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村委疏于监督,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胡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姜××村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40%。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1797.96元、误工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29102元、鉴定费12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797.96元、误工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2910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839.96元,由被告淳安县××××村民委员会赔偿7768元;由被告胡甲赔偿155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汪××负担200元;由淳安县××××村民委员会负担79元;由被告胡甲负担158元。原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村民委员会、胡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