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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王某、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王某,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讼代理人李列峰。被告人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汀。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被告人陈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单燕虹。被告人孙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玥。被告人王某,;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6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晓俊。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继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王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列峰、被告人廖某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汀、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孙某丙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明春、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单燕虹、被告人孙某乙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玥、被告人王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吕晓俊、被告人程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害人孙某甲有经济纠纷,授意被告人孙某乙留意孙某。2012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乙发现被害人孙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遂指使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程某与孙某乙碰头。后被告人陈某、孙某乙电话授意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程某等人教训孙某甲。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程某等人跟踪被害人孙某甲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小区46幢楼下,持砍刀将被害人孙某甲及其司机刘某甲砍至轻伤。2.2012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王某伙同廖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银通大厦15楼寻找债务人,后1501室的被害人楼某甲应声开门后被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廖某等人砍至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七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损伤初步检验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王某系累犯,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程某的行为使其受到人身伤害,要求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程某赔偿医疗费38235.33元、误工费2855.32元、护理费28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46028.57元。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王某、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电话授意廖某某等人教训孙某甲证据不足,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轻伤后果超出被告人陈某的授意范围,系实行过限,另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不应对刘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另提出被告人孙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坦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麦隆咖啡店看到被害人孙某甲,因事先知道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得知孙某后电话指使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程某驾车赶至恒隆广场与孙某乙碰头。被告人廖某某等人遂到其位于萧山商业城的租房拿了砍刀后前往恒隆广场。后被告人陈某、孙某乙授意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程某等人向孙某甲讨要欠款,若讨不到钱则教训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在恒隆广场麦隆咖啡店楼下向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程某指认被害人孙某甲,并随即与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一起,由被告人程某负责开车,一路尾随跟踪被害人孙某甲,跟踪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金一社区路口时,被告人孙某乙再次授意被告人廖某某等人若讨不到钱就教训一下孙某甲,后其先行下车离开。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程某跟踪被害人孙某甲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小区46幢楼下,趁被害人孙某甲及其司机即被害人刘某甲下车吸烟之际,由被告人程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则持砍刀上前将被害人孙某甲、刘某甲两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遭锐器致伤头面部、背部、左某、双下肢等处,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愈合后遗留扁平疤痕,颌面部穿透伤,躯干、肢体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左某肌腱、神经损伤后左手、左肩浅感觉障碍、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外伤后皮肤缺损行植皮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乙上肢多处锐器创,单条长度超过10cm、累计长度超过15cm,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不全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部离断,双手损伤后出现轻度畸形、活动受限,左肘关节囊破裂、左尺骨骨折,左肘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2012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及廖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前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银通大厦15楼寻找债务人。被告人王某等人敲开银通大厦1501号的房门后,因未找到债务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与廖某等人持刀无故将来开门的被害人楼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楼某甲多处锐器创,左肘部单独一处创口长度超过10.0cm,全身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0cm,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楼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楼某甲对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王某表示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因受伤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8235.33元,还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电话授意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乙联系碰头并问孙某甲讨债,其知道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可能会动手打架但没有告诫他们不要动手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恒隆广场发现孙某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陈某知晓后称会通知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与其碰头,并跟其说讨不到钱就教训一下孙某甲。其等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到达后向他们指认孙某甲并一路跟踪被害人孙某甲,跟踪途中其交代被告人廖某某等人若讨不到钱就教训一下孙某甲后先行下车离开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陈某、廖某某、孙某丙。3.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阿坤”、“大象”、驾驶员“阿豪”在一起时接到陈某电话称有点事,让其四人去与“阿牛”碰头,并称“阿牛”会向其指认欠钱的人,让其四人按“阿牛”说的做。“阿牛”对其四人说有人欠钱不还要弄他即教训他的意思。后其四人按照“阿牛”的指认开车一路跟踪欠钱的人,目的是寻找合适的时机弄他,后跟踪至北干一苑小区,趁对方停车,其与“阿坤”、“大象”拿砍刀下车去砍欠钱的人,因为另一个人一直跟欠钱的人在一起,就连他一起砍了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孙某丙即“大象”,杨某某即“阿坤”,孙某乙即“阿牛”,程某即“阿豪”。另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没有直接砍到被害人。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底或五月初的一天晚上,“阿木”接电话后称等会去打人,并说事后会给钱,其遂跟“阿木”、“大象”、“阿豪”到租房拿了砍刀后去与“阿牛”碰面,后在“阿牛”的指认下,其几人一起跟踪被害人至一小区,其和“阿木”、“大象”拿刀上前砍人,本来是要砍年纪大的男子的,因为另一个人一直跟他在一起,就把两个人都砍了,其砍了对方两刀,“阿木”和“大象”也砍了对方两三刀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廖某某即“阿木”,孙某丙即“大象”,孙某乙即“阿牛”,程某即“阿豪”。另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对起诉书指控的1、2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阿木”、“大象”、“阿坤”在一起时,“阿木”接到电话说欠钱的人找到了,并让其开车一起去商业城拿了几把刀,“阿木”与“太哥”通话后称“太哥”讲钱要不要的回来无所谓。后在“阿牛”的指认下,其开车与“阿木”、“大象”、“阿坤”、“阿牛”一起跟踪欠“太哥”钱的人,“阿牛”因对方认识他,中途下车离开,其与“阿木”等人继续跟踪至一小区门口,“阿木”、“大象”、“阿坤”拿刀砍了欠钱的人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是“太哥”,孙某乙是“阿牛”,廖某某是“阿木”,孙某丙是“大象”,杨某某是“阿坤”。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底的一天傍晚,其带着廖某某、“大象”、“阿浩”、“阿坤”四个人拿了砍刀到萧山区金城路汇德隆家电那里的单身公寓15楼找欠其钱的人,因不知道具体房间,其几人随便敲门,后有一男子开门,因该人讲话难听,其和“大象”、“阿浩”、“阿坤”就上去将他砍了的事实。8.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4日,其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的麦隆咖啡与人谈判,次日凌晨零时左右回到北干一苑楼下,其与司机刘某甲下车抽烟聊天时,上来三个人用刀将其两人砍伤的经过。另证实其与“太子”有经济纠纷尚未处理好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与孙某甲基本一致,证实与孙某甲一起在北干一苑小区楼下被人砍伤的事实。10.被害人楼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8日,其在银通大厦1501室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看到五个其不认识的持刀男青年上来砍其,其感觉被其中三人砍到了的事实。1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一单身公寓将一名男子砍伤的经过。12.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租房搜查到自制大砍刀3把,砍刀5把的事实。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对两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均发现大量血迹的情况。14.损伤初步鉴定意见、补充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刘某甲、楼某乙已构成轻伤的情况。1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楼某甲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孙某乙、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同案人廖某的判刑情况。1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的情况。1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38235.33元,还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认定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受伤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定性,经审理认为,该起犯罪事实系因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甲之间的债务纠纷引发,应属“事出有因”;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陈某、孙某乙的授意下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但并非在指认的地点即人流量较大的恒隆广场动手,而是一路跟踪被害人寻找合适时机,直至跟到小区楼下才动手砍人,可见其事前有预谋,有特定的伤害故意和伤害对象,砍人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故该起犯罪事实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害人的轻伤后果超出被告人陈某的故意范围,系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实行过限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乙不应对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乙授意被告人廖某某等人教训被害人孙某甲,而“教训”本身就可能出现轻伤等后果,是一种伤害的概括故意,因而两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孙某甲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另被告人陈某、孙某乙指认并授意教训的对象明确为被害人孙某甲,而不包含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故意,砍伤被害人刘某甲应属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实行过限,故被告人陈某、孙某乙对被害人刘某甲的轻伤后果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王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孙某乙、王某、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廖某某、程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两起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虽因分工不同,各自作用有所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五、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七、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八、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此款限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孙某丙、陈某、孙某乙、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