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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时0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大益广场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郭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4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