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明升与张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升,张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李明升。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华。原告李明升与被告张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升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九华以农业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九华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张九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九华以农业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李明升出具借据1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九华向原告李明升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