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玉林分行;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负责人杨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梁某阳。被告陈某凤。被告梁某全。被告钟某荣。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鑫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梁某阳、陈某凤购大额耐用品,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95‰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梁某全、钟某荣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环南路竹篾行二单元604号房(房产证号:玉房字第7432**)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梁某阳、陈某凤。借款期间,被告梁某阳、陈某凤已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连续违约18期,累计违约33期,尚欠借款本金141036.38元,利息15315.8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梁某阳、陈某凤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41036.38元,积欠利息15315.85元(暂计到2013年05月14日,以后按实际计)以及相应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梁某全、钟某荣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A(分营个综)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29-13)号),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房产证,证明抵押房产事实存在;5、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办有效抵押登记;6、还款情况汇总表,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情况;7、工行玉林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提出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签订编号B[分营个综]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29-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梁某阳、陈某凤购大额耐用品,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止,共15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94‰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足额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梁某全、钟某荣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环南路竹篾行二单元604号房(房房产证号:玉房字第7432**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梁某阳、陈某凤。借款期间,被告梁某阳、陈某凤已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连续违约18期,累计违约33期,尚欠借款本金141036.38元,利息15315.85元。原告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梁某阳、陈某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梁某阳、陈某凤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连续18期,累计33期未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某阳、陈某凤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阳、陈某凤违约多期,对原告提出提前还款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全、钟某荣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环南路竹篾行二单元604号房(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7432**被告梁某阳、陈某凤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梁某全、钟某荣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编号B[分营个综]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29-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梁某阳、陈某凤偿还借款本金141036.38元人民币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三、被告梁某阳、陈某凤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5315.85元,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以141036.3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梁某阳、陈某凤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梁某全、钟某荣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环南路竹篾行二单元604号房(房产证房产证号:玉房字第7432**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427元,减半收取171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梁某阳、陈某凤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2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