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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焦慧慧与蔡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慧慧,蔡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焦慧慧,女,195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乃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晋兰,1957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焦慧慧与被告蔡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慧慧的委托代理人曹乃路、被告蔡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焦慧慧起诉称:原告焦慧慧与被告蔡晋兰系朋友关系,因蔡晋兰急需给孩子交学费,2010年11月28日蔡晋兰向焦慧慧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书写借条。焦慧慧多次向蔡晋兰索要欠款,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焦慧慧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蔡晋兰偿还焦慧慧欠款2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蔡晋兰承担。被告蔡晋兰辩称:蔡晋兰通过朋友结识焦慧慧,并参加了焦慧慧组织的一个投资项目,先后入资共25.7万元。2010年11月28日,蔡晋兰因需要给孩子交纳学费要求焦慧慧返还投资款,焦慧慧承诺返还但需要蔡晋兰出具借条一张,蔡晋兰在收到返还的2万元后向焦慧慧出具了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焦慧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焦慧慧向蔡晋兰交付2万元现金。当日,蔡晋兰向焦慧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蔡晋兰于2010年11月28日借焦慧慧人民币贰万元整,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蔡晋兰”。蔡晋兰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另查,焦慧慧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蔡晋兰在该案中作证,其在池桂斌、焦慧慧的投资高额回报诱惑下投入了维莱公司118单共计30.68元,其还发展了金敬华、苏平、金虹等人加入该项目,最后其损失了2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焦慧慧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2012)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焦慧慧主张其向蔡晋兰出借2万元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蔡晋兰确认收到现金2万元,亦认可借条由本人书写,其否认此款项系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蔡晋兰提交了产品购买协议、产品销售方案分红、汇款凭证以及韩凤琴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条中记载的2万元是焦慧慧向其返还的投资款。但韩凤琴的证言仅能证明焦慧慧向蔡晋兰交付了2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焦慧慧向蔡晋兰返还的投资款,而蔡晋兰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参与的传销行为与本案中的借款存在关联,股本预案对蔡晋兰提交的证据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借条中记载的2万元性质为借款。蔡晋兰向焦慧慧借款2万元,焦慧慧与蔡晋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蔡晋兰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偿还。蔡晋兰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现焦慧慧要求蔡晋兰偿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慧慧借款二万元。如果被告蔡晋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焦慧慧已预交)由被告蔡晋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