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大众与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允东,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及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包工包料按期竣工,原告负责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在该工程未竣工、未进行验收情形下,被告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并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原��诉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施工工程未竣工及存在严重施工质量为题,周村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方未提起反诉为由,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审理。现原告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未竣工工程完工及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2、被告因工程质量甚差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9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因施工工程质量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进宇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