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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兰宝与卜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宝,卜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兰宝。被告:卜新花。原告兰宝诉被告卜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家中,称家中有事,要装修楼房,急需10万元。原告将当时身上带有的75000元全部借给被告,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因家庭需要,今借到出借人兰宝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即¥75000元。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以上借款,故立此字据为证。……”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之内容,被告尚欠750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款项,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卜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兰宝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卜新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微信公众号“”